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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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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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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者可能显著波动等价格异常情况,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形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异常波动包括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波及范围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如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波及范围较广,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为价格异常波动。

  (一)出现流言传播、短时间内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价格异常征兆;

  (二)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三)短时间内主要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四)居民消费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1%或者连续三个月同比涨幅超过4%。

  第二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价格应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快速反应原则。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第一时间采取价格应急措施。

  (二)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舆论等手段,调控市场,平抑价格。

  (三)分级负责原则。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市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并及时向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市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市范围内或者市区时,市物价部门协同有关县市区政府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全市范围内时,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县市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处置工作。

  (四)依法行政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五)部门联动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制度:

  (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班相结合制度。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的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应急监测状态。

  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相关措施建议;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省物价部门。

  (四)情况通报制度。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实行日监测的,一周通报一次;实行周监测的,每半月通报一次。加强区域信息交流,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将当地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向周边地区通报。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由省级以上政府作出,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

  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县市区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组织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各级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县市区长)担任,成员由发改、物价、统计、粮食、贸易、民政、财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措施,指挥各级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

  (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低收入价格指数的编制、通报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贸易部门负责组织市场流通商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流通秩序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

  第九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物价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

  (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建议启动或终止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协调物价部门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六)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条 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

  (二)立即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

  第十一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收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法定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三)协调统计、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物价部门。

  价格警情发生地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有关价格检测点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借款人分配给项目省,并由项目省用于实施“妇幼卫生规划”的信贷资金数额。
  (b)“FLO”系指卫生部国外贷款办公室。
  (c)“妇幼卫生规划”系指本项目A、B和C部分中的一项或多项活动,活动必须满足本协定附件四中C部分所规定或提及的要求,并应由项目省利用“分配金额”的资金予以实施。
  (d)“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系指“项目实施规定”,以及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段各项目省提供的接受函。
  (e)“MOPH”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f)“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省,这个省是按照借款人与协会的协议,以其较高的婴儿和孕产妇死亡率以及较低的农村人均收入为基础选定的,借款人对该省准备分配或已经分配了“分配金额”。
  (g)“项目协调小组”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A.1(b)段在卫生部建立的,协助实施项目协调活动的工作小组。
  (h)“项目实施规定”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a)段,借款人发布的关于“妇幼卫生规划”实施的规定。
  (i)“项目领导小组”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A.1(a)段建立,负责整体项目协调的跨机构小组。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账户。
  (k)“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附件二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协会所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之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十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卫生保健惯例,实施本项目的D部分,并促使项目省实施本项目的A、B和C部分,并且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而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干涉项目省实施上述A、B、C部分。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实施规划,实施项目或促使项目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账目,使其足以反映负责实施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项目业务、资源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并且其范围和详细程度为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何一个项目省没有按照“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项目省不能按照“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应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以及
  (b)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段的规定,至少应有四个项目省就本协定附件六“项目实施规定”提供其书面承诺;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本协定6.01节(b)段所提及的每一份书面承诺,已经有关项目省按时核准,其条款对上述项目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杨洁篪              G.S.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