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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3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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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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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分别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容环境、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建设、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

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并填写预定格

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执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

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

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

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

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执法局办理案件的期限,除当场处罚的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局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

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

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执法局组织专项执法活动,执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同时废

止。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发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

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行道停车;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委办〔2004〕3 号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月19 日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公境发〔2003〕143号)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请证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副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金融机构的法人代表,区(市)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二条第一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该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登记备案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登记备案单位的登记备案和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接收、汇总、储存工作。
区(市)县公安局负责区(市)县级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由登记备案单位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安厅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蓉机构、企(事)业单位,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区(市)县级机关和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并由区(市)县公安局将收集汇总后的登记备案信息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条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出国(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职称、人事主管部门、户口所在地、政治面貌等,按照统一要求,填写打印《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含磁盘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登记备案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24小时内办理新增、更新、撤销手续。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程序及其操作说明可在成都市公安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GAJ?CHENGDU?GOV?CN)下载或到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拷贝。
第七条未经登记备案单位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登记备案信息;未经登记备案单位正式履行手续,不得更改登记备案信息。
第八条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领证照以及证照延期、变更,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的因私事出国(境)意见。
第九条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照,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非法手段获取出入境证照的,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单位因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