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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9:47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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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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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3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防御规划,避免得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提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条例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致力于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互相帮助。
  二、缔约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对实施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研究,然后就双方商定的项目分别签订协议。

  第二条 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和公司将按照国际现行价格,经谈判签订详细的合同,以确定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人员要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令和制度;所在国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联系,并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相同的期限。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即回历一三九八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
 政 府 代 表                   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
  (签 字)                      (签 字)
 (外交部长)                     (外交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