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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1:3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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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
  (二)扣留作业工具,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五十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和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
  (四)通报批评、警告和一千元(不含)以上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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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交通部

现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费档案是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在办理车购费有关手续过程中积累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应加强对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其管理性质和业务量情况设置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车购费手续的车辆均应建立车购费档案,并按“一车一档”的原则建档。办理车购费免征(办)手续的,实行省级与车辆落籍地两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建档制度。
第六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包括建档、统计、分析、保管、查询、异动、转档、注销等内容。
第七条 车购费档案储存与管理方式:
(一)档案台帐(见附件一)和档案卡登记方式。
(二)档案袋装存资料方式。
(三)计算机辅助管理方式。
其中(一)、(二)两种方式为必须采用的方式,第(三)种方式为积极推广、逐步实现的方式。
第八条 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按车购费凭证类别分别设置。
档案台帐从每年一月一日起按办理缴费、免征(办)业务时间顺序登记。
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分年度顺序编号,相互对应一致,使用时应在档案台帐内进行登记。
登记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一律使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计算机打印。
第九条 车购费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购车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二)车辆合格证或商检证复印件;
(三)车购费凭证的正联复印件;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条 除上述第九条规定外,各类缴(免)费车辆车购费档案还应分别包括如下内容:
(一)缴费车辆
1、车购费缴费收据(存档联);
2、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复印件。
(二)免征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征凭证申请表;
3、免征车购费车辆内外部彩色照片。
(三)免办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办凭证申请表;
3、办理车辆落籍手续时间证明。
第十一条 换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加盖“换发作废”戳记);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新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二条 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遗失证明及挂失声明;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补发车购费凭证申请表;
(四)补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三条 办理车购费凭证异动手续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过户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办理车购费转档手续车辆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转籍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具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要求存入档案的资料,应是资料原始件或经征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复印件。对确认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征管机构“档案管理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
车购费档案内容除上述明确规定的资料以外,省级征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缴费人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车购费档案由建档员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建立,并于档案建立后次日移交给档案管理员。档案管理员审核同意归档的,建档员和档案管理员应分别在档案卡上加盖经办人名章。
第十七条 各征管机构要定期对建立的车购费档案情况进行检查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车购费档案不得随意涂改、调换、外借。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查询车购费档案相关内容时,须按规定办理查档登记,经征管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档案保管员方能调档。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借调查阅。
需要对档案进行异动、转档、注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
第二十条 车辆转籍时,原车籍地征管机构负责开出“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列明档案袋内资料内容及份数,与缴费人共同清点后将档案袋加盖密封章,移交给缴费人自带转籍。
对办理转籍手续的车辆,原车籍地征管机构除在档案台帐进行登记外,还应保留转籍车辆档案复印件,存满1年后应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根据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出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审查缴费人转交的原车购费档案内容及份数,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新的建档手续。
在转档过程中车购费档案遗失毁损的,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按规定重新建立车购费档案,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废后,应办理车购费凭证和车购费档案注销手续。
报废车辆的档案存满一年后,应造册登记,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二十二条 征管机构保存各类车辆车购费档案期限规定为:汽车10~20年,摩托车8~15年,挂车8~15年,农用车8~15年。
第二十三条 车购费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铁制加锁的专门档案柜存放保管。
档案管理工作中要注意防盗、防火、防潮等。非档案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工作变动时,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交接清楚的暂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各省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9 年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台帐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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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日期|车 主|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凭证种类|凭证号码|牌照号码|档案卡(袋)号码|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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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查询、借调、异动、转档、注销车购费档案时,需在本台帐“备注”栏中进行登记备案。


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为消除厂矿企业生产中的隐患,改善劳动条件,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00号文件关于抓好隐患整改的指示,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局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和国营农林场(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厂矿企业生产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方面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以致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缺陷和间题。
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企业、本部门隐患整改工作负全面责任,应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文明生产的方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使作业场所和各项设备符合有关的安全卫生规定。并且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理,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不
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五、企业要建立隐患的登记、检查、整改、销案制度。凡属已经发现而又不能迅速消除的隐患,均须逐项登记,进行专门检查或技术鉴定,制定整改计划,定负责人、定措施、定经费来源、定完成期限,并组织实施.在隐患被排除以前,勿需继续生产,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
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则应停止该项生产作业或停止设备运转。
六、企业不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要提出专题报告,说明隐患危险情况、危险范围和解决的方案,连同有关的技术资料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同时要将隐患登记表(表式一)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涉及工业卫生的隐患还要抄送当地卫生部门。
七、主营部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隐患,要认真研究处理。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应由企业解决的,要指令企业限期整改,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应由主管部门安排解决的,要分别轻重缓急,纳入主管部门的计划,并保证实施。对涉及面广、整改难度大的隐患,应提出整改意见,
报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八、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厂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和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实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劳动保护监察干部在所辖地区范围内,有权凭工作证件随时进入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企业领导干部或有关负责人员要陪同检查。发现生产中的隐患时,劳动保护监察
干部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九、实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解决的意见和期限。通知书由劳动部门,或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填写发出,由企业领导人负责处理。通知书要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检察机关备案。企业要将通知书和执
行通知书的有关文件存入档案备查。
十、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业对《通知书》如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申述理由,要求改变或缓期执行该通知。当发出通知的有关部门坚持原意见时,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在未接到上级的处理意见前,应照原通知书见的
意见执行。
十一、对不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有权减批企业的奖金指示;对企业或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罚款;责成企业对该项作业或设备停产改进。
十二、企业领导或有关人员明细存在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情节恶劣的,要提请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属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通知整改的隐患,经过整改已经解决,或因生产条件改变,照隐患已不复存在,企业应报请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复查销案。
十四、新建、改建、护建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不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所造成的隐患,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十五、本规定解释权属省劳动局。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效行。



198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