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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3:18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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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决定免去:
  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

  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现予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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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差转台(站)、微波站、地面卫星站、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各郊区、县广播电视局(站)负责本地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外线的巡视。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技术保护区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不得藉故占用农田随意扩大技术保护区。
第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划定的技术保护区,应设置围墙、围网和明显标志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技术保护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发射天线、地网区域及地网四周五米的范围内开渠、打深井、挖坑取土;
(二)在以中波发射台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为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倾倒工程废土、垃圾和排泄废水;
(三)在距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新架设十千伏以上(含十千伏)的高压线。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和光缆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用钢钎探物、探坑取土、开渠、打井;
(二)攀登天线塔桅(杆)和有线广播杆,在有线广播杆上拴系牲畜;
(三)拆毁或迁移有线广播的杆、线、变压器和喇叭等设备;
(四)在有线广播线路下,新建各类建筑物,最高点距架空线小于一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占用广播电视的专用公路及甬道。
第十一条 在以中波发射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二百五十米范围以外,新建建筑物,高度应以邻近天线底座为圆心,仰角不得超过2°,且不得连片建筑。
第十二条 在微波通路上兴建建筑物,由规划部门按照广播电视技术高度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微波通道宽度。
第十三条 在有线广播线路周围新植树木,应距线路二米,超越保护间距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架设的电力线、通讯线,与有线广播线平行时,须间隔二米,交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埋设电力线、通讯线和各种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除外)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国你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凡需在天线场地内埋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通讯线,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施工。
第十六条 凡修路、建房、兴修农田水利、开山炸石及架设其他线路,需改动有线广播杆(线)和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光缆的路由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及附属设施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和复建费由迁改单位承担。
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后,方可报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让违章行为。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0日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4〕50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杰出代表,是党和国家的政治优势,是民族的精英、国家的脊梁、社会的中坚、人民的楷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的时代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新风,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激励和带动全市人民积极投身我市赶超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大业,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阳泉老工业基地的改造振兴的伟大实践中,为建设富裕、文明、生态、诚信阳泉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依据《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评选推荐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模范单位(集体)。

第三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四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由群众充分讨论,民主推荐,要坚持先进标准,突出时代精神。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表彰的人员和县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被推荐的市模范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工会(村委会)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各级工会、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查;各级党委、政府(行政)研究同意。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七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命名设2种荣誉称号,即:“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分别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做出特别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授予“阳泉市模范标兵单位(集体)”和“阳泉市特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

第九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时,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从被命名之月起到下次劳动模范大会召开前享受荣誉津贴,时间以3年为限。连续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可连续享受。市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标准为每月60元。

在县(区)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由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在市属及其以上企事业、机关单位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含特级劳模)的荣誉津贴,按《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

第十四条 2004年(不含)前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五条 从2004年起,荣获国家、省、市模范单位(集体)荣誉称号的,本单位可给予全部职工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应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确因财力困难无法解决的单位,要逐级上报市、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并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

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按照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做好困难劳模摸底、排查工作,做到不错报、不漏报。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市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并安排其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企业破产后,在安排职工再就业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就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时,执行上一级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他们的动态情况。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劳模档案随人事档案移交调入单位。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去世,要逐级上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市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崇高品质和时代精神,努力营造学赶劳模、争当先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 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劳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

第二十七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三)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一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劳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