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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8:42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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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函[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精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6]20号)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外人员,按照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第三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缴费费率为在职工资总额的0.4%。

第五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职工受到伤害后的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所需工伤认定经费由工伤保险统筹关系所在地区的同级财政负担。

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本试行办法发布后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问题,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1999年至本试行办法发布前职工发生工伤尚未处理的,仍按照绵府发[199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落实。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工伤认定调查等条件和工作经费,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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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市政发[2003]14号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外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保障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重要政策、做出的重要决定、采取的重大举措等有效地对外发布,确保我市对外新闻宣传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市政府工作大局,有益于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发展及社会稳定;
(二)对外发布的新闻要具有全局性、公开性;
(三)对外发布新闻的内容要准确、及时、公正、严肃。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重要政策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
(二)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四)市政府就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的解决意见或采取的措施及工作进展情况;
(五)市政府处理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紧急重要事件等问题的意见及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六)市政府需要发布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方式
市政府新闻发布以召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方式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补充,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一般由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也可根据所发布新闻的内容,邀请市委、市政府领导或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在既定新闻发布完毕后,接受记者提问、专访。
(二)其他方式:
1. 以书面问答形式或以市政府名义发表新闻通稿;
2. 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表讲话或文章;
3. 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授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市政府接受记者采访。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组成。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常任新闻发言人和非常任新闻发言人组成,由市委对外宣传小组聘任。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兼任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副组长的副市长担任,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的领导担任。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职责。代表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重要政务信息;搜集、反馈新闻发布后的社会反映,并向市委对外宣传小组汇报;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由市政府办公室人员担任,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由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所在部门、单位的人员担任,具体人选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推荐,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聘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负责起草相关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言稿,协调、筹备新闻发布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五、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日常管理。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包括拟定市政府年度新闻发布的规划,受理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申报事宜,筹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协调和组织施行涉及全局性内容的市政府新闻发布,邀请相关新闻单位记者,管理新闻发布档案,以及代表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培训和管理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及其联络员等。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的申报。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一般应于施行新闻发布之日的5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如情况特殊可“特事特办”。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初审同意并报请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审定后,以书面通知形式回复。
(三)市政府新闻发布内容的审定。市政府新闻发布内容一般应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所在部门、单位起草文字稿件,经该部门、单位领导审阅,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初审,尔后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修同意后,报相关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四)新闻记者的管理:
1.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市本级新闻单位及中省直驻辽阳记者站的记者参加。如有重大事项的新闻发布可扩大邀请范围,必要时邀请中央、省及境外新闻单位记者参加;
2. 新闻单位记者不得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前抢发相关新闻;
3. 市政府新闻发布后,市直各新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所发布的新闻,对该新闻的内容不得增删;
4.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所邀请的域外记者的指导。域外记者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其媒体特点,依据市政府所发布新闻内容的原意适当删节,但不得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无中生有、主观曲解。各媒体记者对所刊发或播出的新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一)本制度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