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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0:24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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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录像,应当在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经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接受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事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寺观教堂的,应当事前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原规模、原面积给予重建,不作差价结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大宗捐赠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次性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次性接受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园林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宗教团体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募捐、化缘、筹资等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功德箱、奉献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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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传达、贯彻团十一大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传达、贯彻团十一大精神的通知
(1983年1月19日)

 

  团的十一大是共青团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青年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光辉前程进军的一次重要会议,是我国青年运动蓬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认真传达、贯彻团的十一大精神,组织广大团干部、团员和青年学习团十一大文件,是各级团组织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大会闭幕以来,各地团组织思想重视,行动迅速,采取各种形式抓紧传达贯彻,起步的势头很好。为了深入扎实地学习和宣传好团十一大的文件,共青团中央要求各级团组织进一步动员起来,在广大团员青年中迅速掀起一个广泛宣传、深入学习、认真贯彻团十一大精神的热潮。

  团十一大文件的学习和宣传,要以胡耀邦同志在团十一届一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胡启立同志代表党中央的祝词为总的指导思想。讲话和祝词,科学地总结了我国青年运动的历史经验,提出了共青团今后的任务,表达了党中央对共青团的殷切期望,是对团十一大基本精神的最好概括。要紧紧围绕这个总的指导思想,学习和宣传大会通过的工作报告和新团章这两个主要文件,使团员和青年认识到,工作报告是共青团开创新局面的指导性文件,新团章是新时期共青团建设的法规。要充分发挥这两个文件在青年中的巨大动员和组织作用。

  在学习和宣传的内容上要抓住以下三个重点:

  一、深刻领会党中央对青年一代的殷切希望。团十一大自始至终充满着党和老一辈革命家对青年一代的爱护、信任和期望,这集中体现在胡耀邦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的祝词中。要结合这些精神的学习和宣传,使广大团的干部和团员、青年认识到,继承和发扬青年运动的优良传统,树立对党和人民事业的坚定的科学信念,勇敢地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列,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贡献自己的青春、智慧和力量,这是党中央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对青年一代寄予的殷切希望。我国青年要从老一辈手中接过并继续高举起革命的火炬,去夺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共产主义事业的伟大胜利。

  二、正确认识党和国家面临的新形势和我国青年肩负的历史使命。团十一大向全国青年发出了为着四化建设而英勇劳动、根据四化需要而勤奋学习、适应四化要求而开创新风的庄严号召。这是在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斗争中摆在我国青年面前的三件大事。宣传新形势下我国青年的历史使命,要紧紧抓住这三条,让每一个团员青年都明确,劳动、学习、创新风,这就是我们行动的口号。各条战线的团员青年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学习、思想实际,把这个口号落实到行动中,做现代化建设的突击手,做攀登科学文化高峰的尖兵,做转变社会风气的先锋。

  三、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坚强核心,努力开创青年工作的新局面。在学习和宣传中,要把握住加强和改进团的思想工作,不断提高说服务、感染力和吸引力;广泛团结青年,积极为青年服务;加强团的自身建设,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这三方面的内容,使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认识到,只有改进团的工作,带好团员队伍,使团组织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坚强核心,才能真正开创青年工作的新局面。在学习宣传中,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情况,对照大会精神找差距,找原因,提出切实改进的措施。

  传达、贯彻团十一大精神,首先要强调认真学习文件,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在领会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把大会的精神扎扎实实地贯彻到工作中去。从现在到二月底,要集中力量组织好团十一大精神的传达和文件的学习,努力把大会精神传达到全国各地、各条战线和每一个基层单位中去。使全团干部和广大团员、青年都明确自己在开创新局面中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认清形势,振奋精神,为完成团十一大确定的各项战斗任务而奋斗。从三月份开始,要把团十一大文件的学习宣传同各条战线团的工作实际和三月份的文明礼貌月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用团的十一大精神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与此同时,要注意分析青年工作落后于现实生活要求的状况,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使全团工作出现新的起色,积极开创新的局面。各地还要集中一些时间深入进行新团章的教育,使广大团员懂得怎样做一个合格的共青团员,为以后整团做好思想准备。

  各级团的干部,要认真参加学习,领导学习,传达、宣传文件,并且要亲自了解学习情况和解答团员青年在学习中提出的问题。各级团委要抽调一部分团的干部和有一定理论水平的团员,举办学习班,培训宣讲骨干队伍。可以商请分管青年工作的党委负责同志、老共青团干部、离休退休的老干部参加宣讲、学习辅导活动。团中央拟在适当的时候,检查各地传达、贯彻的情况,及时介绍传达、贯彻的经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也要对所属团组织传达、贯彻的工作加强指导。各级团委要按照团十一大精神和新团章的要求,通过学习讨论和组织生活,总结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一步振奋精神,努力把所在地区或单位团的工作搞好。

  各级团校应专门安排时间,组织和辅导学员学好团十一大文件。有条件的地方,要分期分批举办学习团十一大文件的短训班。

  团中央和地方的青年报刊,以及各地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等宣传、活动阵地,都要积极开展团十一大精神的宣传教育。青年报刊要配合团十一大文件的学习传达,做好学习辅导工作,及时报导各地学习贯彻团十一大精神的成果和经验。要在这段时间里形成一个宣传团十一大精神的舆论高潮。

  传达贯彻和落实团十一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团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团的组织一定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团十一大文件的学习和宣传情况,主动争取领导。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把学习宣传活动搞得扎扎实实,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同级人大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罢免或免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二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未列入大会议程的应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二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
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二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对询问的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主席团确认后,将其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
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票数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三人。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至下届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由上届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提出,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或副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切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召集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可以接受个别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辞职。大会主席团可以作出是否接受其辞职的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九)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有关事项;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的重要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三个月至少活动一次。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活动。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