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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4:28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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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技[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推动协同创新,促进高等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的有机结合,大力提升高等学校的创新能力,支撑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建设,决定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以下简称“2011计划”),并对计划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意义

  (一)实施“2011计划”,是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清华大学百年校庆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是总书记讲话的主线,创新能力是提高质量的灵魂。贯彻落实总书记讲话,迫切需要通过大力推进协同创新,鼓励高等学校同科研机构、行业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建立战略联盟,促进资源共享,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成果,实现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显著与持续提升。

  (二)实施“2011计划”,是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当今世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创新能力成为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迫切需要转变创新理念和模式,加快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基础的知识、技术集成与转化,加快创新力量和资源整合与重组,促进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支撑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实施“2011计划”,是推动我国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紧密结合的战略行动。长期以来,我国创新力量各成体系,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创新效率不高,迫切需要突破自主创新的机制体制障碍,促进社会各类创新力量的协同创新,促进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事业的融合发展,提高国家整体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

  二、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瞄准科学前沿和国家发展的重大需求,以重点学科建设为基础,以机制体制改革为重点,以创新能力提升为突破口,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充分发挥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重要结合点在国家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紧密围绕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需求,通过协同创新,重点研究和解决国家急需的战略性问题、科学技术尖端领域的前瞻性问题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公益性问题。

  全面开放。面向各类高等学校开放,不限定范围,不固化单位,广泛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等,形成多元、开放、动态的组织运行模式。  

  深度融合。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各类创新力量开展深度合作,探索创新要素有机融合的新机制,促进优质资源的充分共享,加快学科交叉融合,推动教育、科技、经济、文化互动,实现人才培养质量和科学研究能力的同步提升。

  创新引领。以机制体制改革引领协同创新,以协同创新引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推动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加快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步伐,促进国家自主创新、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

  四、总体目标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多功能的优势,积极联合国内外创新力量,有效整合创新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氛围。建立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取得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成为具有国际重大影响的学术高地、行业产业共性技术的研发基地、区域创新发展的引领阵地和文化传承创新的主力阵营。推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区域创新的战略融合,支撑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五、重点任务

  (一)构建协同创新平台与模式。

  以人才、学科、科研三位一体的创新能力提升为核心,坚持“高起点、高水准、有特色”,充分利用高等学校已有的基础,汇聚社会多方资源,大力推进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深度融合,探索建立适应于不同需求、形式多样的协同创新模式。

  1.面向科学技术前沿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的优势特色学科,与国内外高水平的大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实质性合作,吸引和聚集国内外的优秀创新团队与优质资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知识创新模式,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和氛围,持续产出重大原始创新成果和拔尖创新人才,逐步成为引领和主导国际科学研究与合作的学术中心。

  2.面向行业产业经济发展的核心共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与行业结合紧密的优势学科,与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开展有组织创新,建立多学科融合、多团队协同、多技术集成的重大研发与应用平台,形成政产学研用融合发展的技术转移模式,为产业结构调整、行业技术进步提供持续的支撑和引领,成为国家技术创新的重要阵地。

  3.面向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鼓励各类高等学校通过多种形式自觉服务于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支持地方政府围绕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引导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等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协同研发,推动高等学校服务方式转变,构建多元化成果转化与辐射模式,带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发展,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战略咨询服务,在区域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

  4.面向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迫切需求,整合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和人才优势,推动与科研院所、行业产业以及境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展协同研究,构建多学科交叉研究平台,探索建立文化传承创新的新模式,加强文化对外表达和传播能力建设,发挥智囊团和思想库作用,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二)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与体制。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突破制约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的内部机制障碍,打破高等学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体制壁垒,把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通过系统改革,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活力,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

  1.构建科学有效的组织管理体系。成立由多方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务协商与决策,制订科学与技术的总体发展路线,明确各方责权和人员、资源、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实现开放共享、持续发展。

  2.探索促进协同创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方式,增强对国内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造就协同创新的领军人才与团队。推动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优化人才队伍结构。

  3.健全寓教于研的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以科学研究和实践创新为主导,通过学科交叉与融合、产学研紧密合作等途径,推动人才培养机制改革,以高水平科学研究支撑高质量人才培养。

  4.形成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改变单纯以论文、获奖为主的考核评价方式,注重原始创新和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效,建立综合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鼓励竞争,动态发展。

  5.建立持续创新的科研组织模式。充分发挥协同创新的人才、学科和资源优势,在协同创新中不断发现和解决重大问题,形成可持续发展、充满活力和各具特色的科研组织模式。

  6.优化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资源,集中优质资源重点支持,发挥优势和特色学科的汇聚作用,构建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基础条件,形成长效机制。

  7.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模式。积极吸引国际创新力量和资源,集聚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参与协同创新,合作培养国际化人才,推动与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等建立实质性合作,加快我国高等学校的国际化发展进程。

  8.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环境。构建自由开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学术氛围,倡导拼搏进取、敬业奉献、求真务实、团结合作的精神风尚。

  六、管理实施

  (一)组织管理。

  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部。

  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中心遴选、管理实施等提供咨询。委员会由来自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确定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遴选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开展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

  (二)操作实施。

  “2011计划”从2012年开始实施,四年为一周期,按照培育组建、评审认定、绩效评价三个阶段开展。在充分培育并达到申报要求的前提下,由协同创新体联合提出“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认定申请。国家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按照一定数量和规模,择优遴选不同类型的协同创新中心。

  1.培育组建。高等学校应按照“2011计划”的精神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顶层规划,积极推进机制体制改革,充分汇聚现有资源,广泛联合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创新力量开展协同创新。通过前期培育,确定协同创新方向,选择协同创新模式,组建协同创新体,营造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形成协同创新的新机制和新优势,为参与“2011计划”奠定基础。

  2.评审认定。在高等学校为主组成的协同创新体充分培育并取得良好成效基础上,联合提交协同创新中心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的协同创新体应满足科学前沿和国家需求的重大方向、具备开展重大机制体制改革的基础与条件、具有解决重大问题的综合能力和学科优势等基本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后,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领导小组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后,对符合条件的协同创新体,批准认定为“2011协同创新中心”。

  3.绩效评价。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应进一步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落实相关条件,整合多方资源,优化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办法,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过程管理,加快实现预期目标。教育部、财政部建立绩效评价机制,按照协同创新中心确定的任务与规划,加强目标管理和阶段性评估。对于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要及时整改或予以裁撤。

  (三)支持方式。

  发挥协同创新的引导和聚集作用,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资源和条件,广泛吸纳社会多方面的支持和投入。面向行业产业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行业部门和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汇聚行业、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投入与支持;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地方投入和支持的长效机制,吸纳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支持;面向科学前沿、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已有的各方面资源,发挥集聚效应。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可给予引导性或奖励性支持。

  为积极推进“2011计划”的实施,保障“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机制体制改革,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有关部门、地方、高校等应在人事管理、人才计划、招生指标、科研任务和分配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或倾斜支持,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政策汇聚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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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2010]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其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我们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财政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以及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进行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核算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预算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使用适宜设备、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核定任务和收支的基础上,采取定项定额或绩效考核等方式核定补助,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经批复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是保障其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职能、衡量有关部门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

  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补助等资金预算及其他项目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要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预算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绩效考核,并按要求报送绩效考核报告。

  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结合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分析和评价预算执行效果,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比考核、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预算安排和结算的重要依据。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收支与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之间的差额及其变动原因,对不合理的超收或少支,应用于抵顶下一年度预算中的财政补助收入;对不合理的欠收或超支,应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由财务集中核算机构会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报预算决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门诊收入、住院收入。

  1.门诊收入是指为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门诊收入等。

  2.住院收入是指为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住院收入等。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基本建设补助收入、设备购置补助收入、人员经费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等。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等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医疗收入依据政府确定的付费方式和付费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十九条 医疗收入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出包括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其他支出和待摊费用:

  (一)医疗卫生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支出。

  1.医疗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2.公共卫生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二)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和设备购置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罚没支出、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损失等。

  (四)待摊费用,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组织、管理医疗活动等所发生的需要摊销的各项费用。期末将待摊费用合理分摊到有关支出。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家关于药品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收支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支结余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和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当期各类收支结余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收支结余=医疗收入+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医疗卫生支出-其他支出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财政项目补助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年末将业务收支结余扣除限定用途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后,转入结余分配,年末结余为正数的,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年末结余为负数的,不得进行分配,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和分配结余。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严格禁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期限超过3年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储存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药品和其他材料等。

  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并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计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大型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建和租赁,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过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按规定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当期支出。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入的单独计价的应用软件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者发生固定资产毁损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转让无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应缴款项、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和应付社会保障费等。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借入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借款,不得发生融资租赁行为。

  第四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病人预交金管理。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十二条 净资产包括固定基金、事业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余)和未弥补亏损。

  (一)固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形成的资金占用。

  (二)事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设置的用于弥补亏损的净资产。包括从结余分配转入资金(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资产评估增值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如事业基金滚存较多,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基金。

  (三)专用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医疗风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医疗风险基金是指从医疗卫生支出中计提、专门用于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具体比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较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奖励基金是指执行核定收支等预算管理方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年度终了对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照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财政补助结转(余),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历年滚存的有限定用途的财政补助资金。

  (五)未弥补亏损,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基本建设收入支出表、净资产变动表、绩效考核表、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资产变动情况、基本建设情况、绩效考评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净资产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公用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收支结余率、资产负债率、支出构成及次均费用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督包括预算管理的监督、收支管理的监督、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等主要内容。采用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监督方式。

  第五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11月17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合营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由中方合营者委任或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应当是中方投资所有权的代表者,须具备涉外经济法律知识,能够掌握政策,具有经营管理才能,作风正派,勇于开拓,并善于同外商合作共事。凡准备委派到合营企业任董事会成员的中方干部,须事先经
委派单位考核,按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任职期间按权限对其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的任期按合同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必须调动的,要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的任免均依法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属于其他职务的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由本企业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方式,除按规定公开招聘外,既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各方推荐,也可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推荐,协商聘用,还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协商借聘。
第六条 合营企业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进行,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凡被公开招聘和经推荐聘用的人员(不包括借聘人员),均与原所属单位、部门脱离关系,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在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前,须先将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报市人事局,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后,由合营企业凭市人事局的审核意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组织公开招聘,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范围以外的干部,均可自行到合营企业应聘:
(一)本市从事机密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正在承担国家及本市重点生产、建设和科研、设计项目的人员;
(三)本市中小学教员;
(四)本市人才紧缺或特殊行业的人员;
(五)擅离岗位的在职人员。
第十条 社会闲散人员可自行应聘。对于合营企业急需、在本市具有正式户口的范围内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商得有关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可到外地招聘。
第十一条 经合营企业确定聘用的人员,需办理相应的手续。属于从外地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本市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向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须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社会闲散人员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与
本人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应聘去合营企业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支持并协助办理好各种手续。单位坚持不同意调出的,本人可提出辞职。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写出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凭批准辞职证明和合营企业接收证明,通过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转介手续。其所在
单位不同意调出又不准予辞职的,先由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协助无效的,可由合营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须提前向市人事局驻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的代表机构申报计划,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合营企业按下达的计划指标,依照规定到有关院校招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招聘手续。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通过协商从本市机关、团体和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借聘干部,双方按照互利的原则商定经济补偿标准,并由合营企业支付。被借聘干部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干部,属于无偿分配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向合营企业索取培训费;合营企业同其他单位之间,凡属于有偿分配或单位出资培养的干部,在聘用时,双方可以商定收取适当的培训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强行向本企业安排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既可安排做技术和管理工作,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同时,合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本企业工人中选拔、聘用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在聘用期间均与同岗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仍保留原来
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干部、工人身份。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合同由企业和本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签订,也可以由企业与工会集体签订,但合同内容必须在签订前征得被聘用干部同意。合同中须明确规定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终止、解除
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分别承担的责任等。企业依据合同对中方干部进行管理,中方干部享有合同中所保障的一切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可以对聘用的中方干部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安排中方干部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定期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中方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中方干部,或违反聘用合同应予辞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中方干部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提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在受聘期间、待业期间、离退休后的待遇,以及辞退、辞职问题,均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中方干部,可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对中方干部给予开除的处分时,须听取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合营企业前具有干部身份的还须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所聘干部的原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指派的中方人员管理;乡镇企业与外方合营时聘用的在职干部,其原人事档案由区、县乡镇经委管理。同时,合营企业应按本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另行建立人事档案,作为其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任
职或评聘职称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时,实行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标准,由调入单位重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凡属借聘的干部,仍回原单位;
(二)凡由各方推荐和合营企业公开招聘的干部,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申请协助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工作单位落实后,保留其原干部身份,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被开除或擅自离职的,由本人自谋职业。但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而被解聘或被迫辞职的中方干部,受法律保护,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妥善地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与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方面的争议,先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