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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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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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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全球或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54种(见附件1),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工作单位,以下简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属公司”)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 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部属公司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1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出口企业可在每年的12月15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1/4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须于4月和8月底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5月和9月分别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10%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具体做法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4、红小豆(日本)
5、高梁(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全球;其中:日本、港澳、东南亚单列)
8、大蒜(已招标)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已招标)
12、薄荷脑油(已招标)
13、苇及苇制品(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14、蔺草及制品(已招标)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已招标)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已招标)
23、棉涤纶漂布(已招标)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已招标)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已招标)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干麻)(已招标)
39、苎麻坯布(含混纺)(已招标)
40、卫生纸(港澳)
41、蘑菇罐头(全球)
42、盐水蘑菇(全球;其中:港澳为主销市场)
43、活猪(港澳)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港澳)
52、鲜水果(港澳)
53、鲜蔬菜(港澳)
54、皮蛋(港澳)

注:以上第43至54为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其配额管理办法详见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2:一九九 年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
|商 品| | | |截止 月|申 请| |
| |单 位|出口国别|年度配额| | |备 注|
|名 称| | | |出口实绩|增加配额| |
|--------|--------|--------|--------|--------|--------|--------|
| | | | | | | |
------------------------------------------------------------------------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进行修改,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



附件:《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县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