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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8:28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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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智能化在引领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推动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围绕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模式创新、现代技术应用、业务流程优化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切实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推进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建设,加快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提供坚强支撑。
  二、建设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运转高效、有机衔接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总体格局,交通运输信息化普及程度大幅度提升,重点领域智能化发展取得突破,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基本建成全面高效的交通基础设施和载运工具运行状态感知体系,公共与专用相结合的信息通信网络满足发展需要。
  ——基本建成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开发应用体系,信息系统间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显著提升。
  ——基本建成统筹协调的业务管理系统和快捷、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信息服务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交通运输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
  ——基本建成适应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要求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可信可控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运输组织、公众出行、城市客运管理、安全应急保障和交通电子支付等领域,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统筹规划。
  完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功能框架和政策制度安排,明确实施路径、建设任务、技术体系和建设运营模式。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与其他行业之间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理念、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任务的有机衔接。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环境下,研究确定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二)加强业务流程优化和管理模式创新。
  按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需要,完善管理架构,调整资源配置,加快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优化业务流程,明确业务信息的内容、标准和传输处理路径,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与信息化智能化发展。强化电子政务建设需求分析工作,建立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完善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三)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
  提高信息采集密度,增加信息采集种类,全面增强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存储和处理能力。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建设以部级数据中心为核心节点,省级数据中心为二级节点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建立和完善满足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行业数据库。编制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机制,构建共享平台,促进与其他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重点应用领域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动安全应急、出行服务、市场信用、经济运行等交通运输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物流公共信息服务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领域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和国家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海事卫星系统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加快推进全国高速公路光纤通信网络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道路货运车辆监管服务和数字航道等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综合办公业务、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和政府网站等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五)加强智能交通技术集成创新和试点示范。
  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加强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引领作用。重点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城市物流配送及仓储、交通信息服务、交通诱导、公共交通综合调度、客运枢纽管理服务、主动安全预警、港口自动化作业等领域智能系统研发与推广。加快推进电子不停车收费、公共交通一卡通、金融IC卡和移动支付在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推进车联网技术在拥堵预防、节能减排、通行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应用。
  (六)加强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项目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支持采用项目代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企业牵头建设、运营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信息资源,开展高品质、差异化、多层次的交通运输信息增值服务。建立市场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制度,促进交通运输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强化基础性、关键共性标准的制修订,加快综合运输、物流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各专业领域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积极推动信息化智能化标准的国际化进程。积极组织和吸引企业开展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准入管理,建立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一致性、符合性检测体系和技术平台,形成标准制修订、宣贯应用、咨询服务和执行监督的闭环管理体系。
  (八)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制度,提升信息安全预警能力,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报送和通报。完善交通运输密钥管理和证书认证体系,应用密码技术保障集成电路卡、电子标签、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和传输安全,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将信息化智能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对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健全和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投资建设和运营模式。探索将基础设施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纳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范畴。加强交通运输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
  (三)加强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信息化智能化业务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参与意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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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

左志平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


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铁道部


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1986年2月27日,铁道部

每年三月至九月期间,运输蜜蜂时,必须在蜂箱巢门外安装带有木框的纱罩,发货人及车站并应遵守如下事项:
1.车站要依靠当地政府,与农牧部门配合,做好蜜蜂运输的组织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宣传蜜蜂运输必须安装纱罩的规定及安装木框纱罩的方法。
2.发货人填写要车计划表时,要注明是否配备了木框纱罩,车站对未注明已配备木框纱罩的要车计划,不予上报审批。
3.发站承运时应检查巢门外是否安有木框纱罩,对未安木框纱罩的不予承运。
4.在运输途中及在编组站、区段站停留时,不得打开纱罩,押运人需要向蜂箱上喷水降温时,车站应免费供水,并给予方便。
5.为加强安装纱罩运蜂的途中管理,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与发站商定,每车最多不得超过九人,但车上必须留出押运人乘坐位置。
6.装车时,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600毫米,其它部位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捆绑要牢固,保证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包括紧急制动和正常调车连挂)蜂箱不倒塌、不堕落,在蜂车顶部不准有人、畜及其它杂物。
7.途中站停留中,当押运人询问蜂车挂运时间时,车站应将预计挂出时间告诉押运人,以便其加强护理。
8.蜜蜂车到达终到站后,押运人要及时卸车,将蜂箱搬出,在站内不得摘下纱罩放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