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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00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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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财综〔2011〕4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大力压缩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统一规范中央财政票据式样,促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决定全面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一)基本原则。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全面清理整合现有中央财政票据种类,压缩中央财政票据,规范中央财政票据规格、式样。
  (二)基本思路。在全面清理整合现有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的基础上,确定“以通用票据为主,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管理思路,设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及部分专用票据,优化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结构,扩大通用票据和机打票据的使用范围,缩小专用票据和手工票据使用范围,为规范中央财政票据管理和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二、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内容
  将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他财政票据六类票据,统一归并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两类。
  (一)设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相关财政票据。
  设置《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以下简称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中央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其中,《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存根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在收据联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并按开具方式分为机打票据和手工票据(具体式样见附件1、附件2);《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一式两联,一联为收据联,一联为存根联,分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七种面额,各种面额票据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并在收据联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具体式样见附件3)。
  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现有相关财政票据。其中,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替代和废止《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边防》、《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装备》、《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专用收据》等七种票据;用《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替代和废止《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海关定额票据》(1元、5元、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边防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2元、5元、8元、10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定额收据》(4元、5元、6元、10元、30元)等十九种定额票据。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废止归并性质相同的财政票据。
  1.废止《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国际版),归并使用《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废止《产品检验收费账单(代收据)》,归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2.废止《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边防》、《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装备》两种罚没票据,按照罚款方式,分别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
  3.废止《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赠专用收据》、《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款收据》、《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收据》、《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款收据》四种专用捐赠票据,归并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三)清理整合后的中央财政票据共分两类三十五种。
  1.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类,共二十七种。
  (1)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2)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7)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8)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_PCT国际申请。
  (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预收。
  (1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结算。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退费。
  (15)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16)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
  (17)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18)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19)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20)故宫博物院专用收据。
  (21)故宫博物院专用定额收据(20元、30元、40元、60元)。
  (22)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
  (23)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24)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25)代收罚款收据。
  (26)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2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其他财政票据类,共八种。
  (28)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29)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0)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31)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32)行业协会自律性经济处罚专用收据。
  (3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出售公房使用)。
  (3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
  (35)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专用收据。
  今后,随着政府非税收入和中央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日益深化,对于上述保留的中央财政票据,将继续创造条件,逐步予以归并。
  三、切实做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启用的准备工作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启用时间。为充分消化中央单位已领购的财政票据,尽量避免浪费,同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央单位可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做好归并财政票据清理登记工作。中央单位应将上述废止和归并的中央财政票据,分为已使用票据和尚未使用票据进行登记造册。对已使用的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应按号段排列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并合计收费金额,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票据中心检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对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应按号段排列票据,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交票据中心审核后,统一组织销毁。上述清理登记工作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三)做好财政票据管理软件更新工作。已经采用电脑开票的中央单位,应提前做好财政票据管理软件的升级、更新工作,确保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按程序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一)首次领购。中央单位首次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申购理由、申购财政票据的名称、数量、用途等,由票据中心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予核准。中央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二)再次领购。中央单位再次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时,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金额等,到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和领购手续。票据中心对已使用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存根进行审核、检查,检查合格的,先予票据核销,再发放新的票据;检查不合格的,暂停发放新票据。
  中央单位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单位在办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五、加强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使用管理
  中央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填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各种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中央单位应按照票据号码顺次填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完整填写缴款单位、开票日期、项目名称、数量、计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财政票据领购证》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丢失,应在全国性媒体上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票据中心备查。
  六、确保财政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和核销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央单位应设置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台账,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进行台账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已实施电脑开票的单位,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完整记录财政票据库存、领购、分发、使用、核销、销毁及票面金额等信息,并定期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中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工作,确保财政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按照票据号段顺序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由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收回并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向票据中心提出票据销毁申请,由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财政票据的销毁工作。
  七、不断强化财政票据监督检查
  中央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财政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行为。中央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财政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财政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式样

     2.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手工票)式样

     3.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式样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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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府办〔2009〕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2007〕2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8〕18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补贴范围


  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已达到16周岁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 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二、资金来源


  基本生活补贴资金总额按照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筹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或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补足。


  三、补贴标准


  基本生活补贴从征地方案批准的下月起领取,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


  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间就业、达到养老年龄领取养老金或死亡的,停止基本生活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且因累计征地后家庭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25亩的,由市民政部门按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为低保对象,并按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补贴(即按城市低保标准减其家庭平均收入后补差)。


  四、办理程序


  (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 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区管委会)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及相关材料送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审核,由镇政府(区管委会)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基本生活补贴经费。财政部门将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


  (三)镇政府(区管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基本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满后,村(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到个人手中。


  (四)村(居)委会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报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备案。


  五、本实施意见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三府〔2005〕110号)同时废止。

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2 号

现发布《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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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的番茄、茄子、辣椒的检疫。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禁止输入地中海实蝇发生国家或地区生产的水果。来自疫区以外的第一次对中国输出的水果品种,必须经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并须与输出国家签订检疫议定书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

  第八条 进境水果检疫审批的程序是:

  (一)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供展览用的进境水果,必须经展览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供直通车船、关前免税店、涉外酒店等使用、销售的进境水果,必须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

  (二)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单证。

  第十一条 进境水果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在港澳地区采购的水果,如确实无法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的,凭国家检验检疫局确认的有关港澳农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上述有关单证报检。边境小额贸易进境水果,因贸易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应事先征得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境水果的检疫依据包括:

  (一)中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部门签署的协议(含议定书、备忘录等);

  (四)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三条 水果进境时,必须符合以下检疫条件:

  (一)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二)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不带有枝、叶和土壤;

  (三)以原包装进口,有明确的产地标记;

  (四)符合双边协议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根据载货的情况进行检查,按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抽查和取样,并按实际检查的品种和数(重)量分别进行核销。

  第十四条 室内检疫应根据水果的产地、品种、可能携带病虫害的情况和有关程序或标准进行检疫。检疫结束后,应填写《实验室检疫报告单》。

  第十五条 进境水果经检疫后,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单》,准予进境。

  (二)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必须作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重大疫情的,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中国输出水果的国外果园、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七条 供展览用的疫区水果,必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赠送、销售或调离。遗弃的水果,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供港澳直通车、船上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旅客携带进境时,凭上述包装验放,检疫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供关前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方能销售,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列车、飞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配餐用的水果带离交通工具;配餐使用后的果皮果核等废弃物,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发现有禁止进境水果的,必须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批准过境或转口的水果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