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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5:05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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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产权〔2011〕68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企业选聘评估机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二、中央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三、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中央企业确定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企业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报送国资委备案。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将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四、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聘请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选聘。个别临时业务中确有原因不能在本企业备选库内选聘的,应当在国资委公布的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中竞争选聘,并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企业评估业务需要,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应当根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对备选评估机构予以一定比例的更换。
  六、受聘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规行为的,中央企业应终止其执行该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将该评估机构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删除,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由国资委通告各中央企业三年内不再选聘该评估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中央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国资委定期对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工作及企业重大重组改制涉及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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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

(2000年1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0)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

福汇(2000)002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即首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国家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以193号令发布,1997年1月14日以211号令修改的行政法规,有权对行政复议前置问题作出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用三句话分别对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间和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作出了规定,剔除中间一句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间的规定,将有关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连接起来,就可以得出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前提是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而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前提是对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该条规定中之所以使用了“可以”,而没有使用“应当”,是针对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中进行选择而言的。
因此,《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