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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8:59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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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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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一、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督促、帮助信托投资公司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偿合法债务。
三、切实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发现和解决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对有关地区和部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信托业务为本。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
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处置。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留;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对资本规模较小,财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
收取报酬。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闲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达不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为确保这次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券公司
、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
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
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转让;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
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此外,也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后,变更为工商企业。
3.合并。凡不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若干个信托投资公司可合并为一个公司。被合并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接,其股东转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股份按折股后的金额计算。合并后存
续或新设公司必须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4.保留。凡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原信托投资公司可予以保留。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确认。
(四)清偿债务,维护稳定。
处理好债务清偿问题,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关键。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既要依法处置债务偿付资金缺口,也要维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无法保证清偿的,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协商不成的,予以关闭或破产。
凡是被关闭的公司,如原属全国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如原属地方性公司,由地方政府指定地方商业银行或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所有托管机构均不承担被关闭公司的资产损失和人员安排。对被关闭公司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有效资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但短期内资产难以变现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机构发放再贷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托管机构
清收、变卖资产后,必须优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关闭清算中,债权人不同意最终清算方案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关闭机构的破产。
凡实行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务清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实际有效资产大于负债并允许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资产清收需要一个过程,又不能延期支付个人债务,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司合并的顺利进行,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合并后机构发放临时性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个人到期债务。
(五)查处案件,严格监管。
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擅自离职,要在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做好资产清收和债务清偿等各项工作。有关人员经离任审计并批准后方可离任。被关闭或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违规经营,对被关闭或破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作用、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收费制度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要完善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加强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预警系统,切实提高监管水平。财政部要抓紧制定信托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凡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列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证券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整顿工作结束后,经批准可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
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在1999年底前完成。
(一)制定方案。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提出对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关闭或破产、撤销或重组、合并、保留的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脱钩后按本方案进行整顿。
(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坏帐和投资损失的核销,机构的分类处置以及分流人员的安排等工作,切实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社会稳
定。
(三)验收总结。经过整顿,符合本方案公司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合并、撤销、关闭或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金融机构许可证》。整顿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要进行验收总结,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



1999年2月7日

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5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今后,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按照本《规范》执行。凡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定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畜禽肉(包括野禽野味,下同)及其制品的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卫生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工作质量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加工厂不得建于有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3.2 加工区和生活区应当隔开。

  3.3 厂区路面应铺设水泥或沥青,并保持平整不积水,空地应绿化。

  3.4 厂区内不得有产生有害(毒)气体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地和设施。

  3.5 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加工无关的动物,定期灭鼠除虫。

  3.6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虫、防蝇设施。

  3.7 厂区的排水系统畅通,厂区地面不得有积水,不得有废弃物堆积。

  3.8 锅炉房、贮煤场所、污水及污物处理设施应与屠宰、分割及肉制品车间相隔一定的距离,并位于主风向的下风处。

  3.9 厂区应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的厂门,畜禽进厂门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m,深10--15cm的车轮消毒池。

  3.10 厂区设有运输畜禽车辆和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

  3.11 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4 车间及设备设施卫生

  4.1 地面及排水

  4.1.1 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排水坡度为2--2.5%。

  4.1.2 排水系统应有防止固体废弃物进入的装置。

  4.1.3 排水沟为明沟或加盖,沟底角应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1.4 排水管应有防鼠及防止臭味溢出的水封装置。

  4.2 墙壁、门窗及天花板

  4.2.1 墙壁和天花板应使用无毒、防水、防霉、不脱落、耐腐蚀、易于清洗的白色或浅色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2.2 车间非封闭的窗户应装设纱窗。

  4.2.3 内窗台与墙面呈45度夹角。

  4.2.4 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4.2.5 屠宰、分割车间应设与门同宽的鞋底消毒池或鞋底消毒用的垫。

  4.3 通风及照明设施

  4.3.1 车间应设有通风设施。

  4.3.2 肉制品蒸煮、油炸、烟薰、烘烤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3.3 排气口应设防蝇虫、防尘装置。

  4.3.4 车间内应有适度的照明,检验台的照度应保持540Lux以上,加工操作台应保持200Lux以上。

  4.3.5 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4 供水设施

  4.4.1 水量充足,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4.4.2 储水设施应采用无毒、不致污染水质的材料制成,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

  4.4.3 屠宰、分割和无害处理间应有热水供应系统。

  4.5 洗手、消毒设施

  4.5.1 车间、卫生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消毒、干手设施。洗手的水龙头要有冷热水供应并采用非手动式开关。

  4.5.2 洗手设施的排水应连接下水管道。

  4.5.3 干手设施应采用烘手器或一次性使用的消毒纸巾。

  4.6 更衣室

  4.6.1 更衣室应与加工车间相连接,大小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并保持通风良好。加工性质不同的车间应设有其单独的更衣室。加工肉制品的企业,必须按生、熟流品向分别设生、熟食品加工人员更衣室。

  4.6.2 更衣柜应编号,顶部呈坡形,每人一柜,个人衣物与工作服、鞋、帽分格存放。

  4.6.3 更衣室内应设有工间休息挂工作服的衣架。

  4.7 淋浴室及卫生间

  4.7.1 淋浴室和卫生间应与更衣室相连,卫生间采用水冲式。

  4.7.2 淋浴室地面排水畅通,淋浴喷头一般每10人设一个。

  4.8 设备卫生

  4.8.1 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平滑、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4.8.2 加工设备按工艺流程排列有序。

  4.8.3 加工车间的工器具应当在固定的清洗消毒间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器具应当放在搁架上沥水后备用。

  4.8.4 清洗消毒间应备有冷、热水。

  4.8.5 车间内的刀具必须用不低于摄氏82度的热水消毒。

  4.9 不同车间的特殊卫生要求。

  4.9.1 屠宰车间

  4.9.1.1 屠宰车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要分开。

  4.9.1.2 胴体处理间与胃肠整理间及心、肝、肺处理间要严格分开。

  4.9.1.3 内脏处理间的卫生条件与胴体加工间的卫生条件应当一致。

  4.9.1.4 家畜屠宰车间应设同步检验设施,实施同步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4.9.1.5 在可疑胴体处理处,应具备兽医检验、处理的工作条件。

  4.9.1.6 废弃物应采用带有明显标记的密封容器装运。

  4.9.1.7 猪屠宰车间应设旋毛虫检验室。

  4.9.2 分割车间

  4.9.2.1 分割车间内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4.9.2.2 车间温度应保持在摄氏15度以下,并有温度记录。分割车间必须与冷冻库相连接。

  4.9.3 肉制品车间

  4.9.3.1 必须设置冻肉解冻间。

  4.9.3.2 解冻要采用吊挂式或搁架式解冻。

  4.9.3.3 应设置专门的原料整修间。

  4.9.3.4 肉制品加工车间必须生、熟隔离。

  4.9.3.5 加工操作人员、运送原料、成品及加工生产线不得交叉迂回。

  4.9.3.6 腌制库必须与车间相连接,库温不高于摄氏4度。

  5 原料、辅料卫生

  5.1 进厂的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经兽医检疫,健康无病,并附有产地检疫证明。

  5.2 食品加工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5.3 原辅材料必须专库存放。

  5.4 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6 加工、检验人员卫生

  6.1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6.2 加工、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岗位。

  6.4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蓄留长指甲,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头发不外露;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6.5 生熟区、质量检验等不同岗位的人员要穿戴不同颜色的工作服、帽,以便区分。清洁区和非清洁区人员不准串岗。

  7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

  7.1 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7.2 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内包装应放在搁架上并加盖防尘设施。

  7.3 成品包装间必须封闭良好。

  7.4 包装间必须恒温。不同品种的包装间必须符合其包装的温度要求。

  7.5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湿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

  7.5.1 预冷库:摄氏0--4度。

  7.5.2 速冻库:摄氏--35度以下。

  7.5.3 冷藏库:摄氏--18度以下,保持稳定。

  7.5.4 干肉制品成品库:摄氏20度以下。

  7.6 库内保持清洁、整齐,做到无霉、无鼠、无虫害。

  7.7 库内物品与墙壁距离不少于30cm、与地面距离不少于10cm,与开花板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分垛存放。

  7.8 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7.9 原料、成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冷冻食品应使用冷藏运输工具运输。

  8 卫生检验管理

  8.1 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8.2 在同一厂区内设分厂的企业,其检验机构必须履行对各分厂统一监督、检验及把关的职责。在异地设的分厂,该分厂按有关规定视为独立机构,应单独申请卫生注册,并设立质检机构。

  8.3 检验机构必须配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

  8.4 检验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成册,保存三年。

  9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