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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0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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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6号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决策部署,根据当地财力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和售房价格,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愿选择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廉租住房建设投入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建廉租住房的具体租售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三、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

1.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2.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的廉租住房;

4.政企共建的廉租住房;

5.在乡(镇)中小学校和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建设的周转廉租住房。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政策途径

将要出售的廉租住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出售,办理有关手续。

(三)出售价格的确定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标准确定。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考虑房屋折旧因素,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80%。成本价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组价确定。具体出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核定。

(四)出售的对象

凡符合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租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不作为低保资格核定的前置条件。

(五)申请流程

1.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廉租住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核批准。

2.经审核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在当地报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销售管理

1.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曲靖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当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廉租住房行为应当无条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3.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当将出售廉租住房情况、收取售房款情况,定期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七)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年度分次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售房款总金额8%的优惠。1年内付款的优惠5%,2年内分2次付款的优惠2%。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付原则上不得低于售房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方式支付。

2.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申请购买现租住廉租住房的,在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款未缴清之前,按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八)资金管理

1.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要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明细账。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应当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廉租住房的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1.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予上市交易的时间。

2.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考虑折旧因素,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后,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3.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点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4.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5.已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十)物业管理

1.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并实施管理。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同时应建立个人维修基金账户。

四、监督管理

(一)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廉租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并在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其他规定

企业出售共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本意见实施。财政补助资金须从售房款中扣除,上缴共建方的同级财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情况,报户口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备案,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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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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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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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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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
┃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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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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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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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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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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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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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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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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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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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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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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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
┃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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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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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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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9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驻我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服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都要按照本规定实行强制性伤保险。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未经领导指定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三)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的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死亡。
(四)在本企业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造成严重负伤、致残或死亡。
(五)在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六)职工因工、因战残废后,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者死亡。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和生产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八)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残、死亡的。
(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职工发生因工亡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定,按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职工患职业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根据职业病名单和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确诊,企业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并履行待遇申请手续,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及时如实申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相对稳定状态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在医疗期间,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的标准发给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就近抢救然后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并由职工所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办工伤保险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外地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即:1001———2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5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50%;2001——3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40%;3001——4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4001元以上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20%。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和配置代步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指定的医治医院提了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和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其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所在企业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一级残废为本人月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5%。发至死亡为止。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异地安家由企业发给本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往返的车船费和本人的途中旅店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四)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有关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暧补贴。
(五)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发给十二个月;六级发给十个月;七级发给八个月;八级发给六个月;九级发给四个月;十级发给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如果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职工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由原企业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时,经批准可离岗休养,并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有为十个月;八级为九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和其它人员,合同期满后离岗或回乡安置的。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返乡车船费、伤残补助金和就业安置费,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和六级的按月发给本人所在企业或部门平均工资额百分之七十的残废抚恤金,就业安置费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按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但在实行火化地区而不实行火葬的的,不予发给丧葬费。
(二)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死者生前三十个月本人工资。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按照职工生前(含离退休人员)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5)27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猪肉价格补贴和省政府晋政发(1988)3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补贴,以及离退人员死亡后,生前按国务院国发(1985)76、52号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4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均可参照前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部险字29号文件《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五十。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晋劳险字(1991)209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计发职工工伤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祖父母,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学习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在领取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按以下顺序办理: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无父母、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它亲属。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后,因病死亡时,按第十九条(一)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十系亲属抚恤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社会统筹项目和企业直接支付项目。企业直接支付项目按现行财务科目列支。社会统筹项目人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城市 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本市、县(区)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分别确定。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幅度计提。并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定期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不同费率核定为绝对额征收。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部门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期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为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筹集的工伤保险统筹的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必要开支。宣传、教育经费按统筹金的3%提取,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度到市级统筹。

第五章工伤保险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逾期不缴者,除每延期一日,加收欠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促其缴纳以确保统筹金的中额上缴和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到各统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帐目,如发现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时,除追回少缴或多领的金额外,加收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各企业都要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协助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向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抄送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的部门,经鉴定确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等级后,企业应在当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证》,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各项伤残金。丧失领取投机倒把时,应将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对弄虚作假者,应追回冒领的待遇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都要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第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后应该后及时如实地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据上级规定给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企业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接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依法几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主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并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含有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