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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22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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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0号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经费,保证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六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街道)、村(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病媒生物防制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不得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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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一般人身伤亡或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1-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主动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调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不履行、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驻景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也可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市、区)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对于需报市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案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请示和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