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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2:36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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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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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16日18时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李克强、周永康、张德江、马凯、孟建柱等中央领导同志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受党中央、国务院委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连夜率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紧急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事故灭火救援工作,要求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并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要将此事故迅速通报全国,责令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危险化学品集中的工业园区,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安全。辽宁省和大连市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负责同志靠前指挥,先后调集3000余名消防官兵、348台各类消防车辆、17艘海上消防船只参与扑救。在张德江副总理的直接指挥下,采取“灭、堵、防”的科学扑救方法,千方百计控制火势,采取多种措施保护附近的液体化工产品罐区,想方设法切断泄漏源。经过全体参战人员的顽强扑救,17日9时45分,事故现场明火基本被扑灭,救援工作取得决定性胜利。

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储存和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就事故有关情况及有关要求通报如下: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简要经过

国际储运公司是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公司(80%股份)与大连港股份公司(20%股份)的合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9月,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的日常运营和检维修工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负责。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内建有20个储罐,库存能力185万立方米;周边还有其他单位大量原油罐区、成品油罐区和液体化工产品罐区,储存原油、成品油、苯、甲苯等危险化学品。

事故当天,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控股的下属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达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

7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宇宙宝石”油轮开始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油,卸油作业在两条输油管道同时进行。20时左右,祥诚公司和辉盛达公司作业人员开始通过原油罐区内一条输油管道(内径0.9米)上的排空阀,向输油管道中注入脱硫剂。7月16日13时左右,油轮暂停卸油作业,但注入脱硫剂的作业没有停止。18时左右,在注入了88立方米脱硫剂后,现场作业人员加水对脱硫剂管路和泵进行冲洗。18时8分左右,靠近脱硫剂注入部位的输油管道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部分输油管道、附近储罐阀门、输油泵房和电力系统损坏和大量原油泄漏。事故导致储罐阀门无法及时关闭,火灾不断扩大。原油顺地下管沟流淌,形成地面流淌火,火势蔓延。事故造成103号罐和周边泵房及港区主要输油管道严重损坏,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

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经初步分析,此次事故原因是:在“宇宙宝石”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辉盛达公司和祥诚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事故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分析中。这起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大火持续燃烧15个小时,事故现场设备管道损毁严重,周边海域受到污染,社会影响重大,教训极为深刻。

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事故单位对所加入原油脱硫剂的安全可靠性没有进行科学论证。二是原油脱硫剂的加入方法没有正规设计,没有对加注作业进行风险辨识,没有制定安全作业规程。三是原油接卸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指挥协调不力,管理混乱,信息不畅,有关部门接到暂停卸油作业的信息后,没有及时通知停止加剂作业,事故单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疏于管理,现场监护不力。四是事故造成电力系统损坏,应急和消防设施失效,罐区阀门无法关闭。另外,港区内原油等危险化学品大型储罐集中布置,也是造成事故险象环生的重要因素。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

(一)严格港口接卸油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接卸油过程安全。一要切实加强港口接卸油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接卸油作业各方协调调度制度,明确接卸油作业信息传递的流程和责任,严格制定接卸油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接卸油过程有序可控安全。二要加强对接卸油过程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论证和安全管理。各有关企业、单位要立即对接卸油过程加入添加剂作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加入有氧化剂成份添加剂的要立即停止作业。接卸油过程中一般不应同时进行其他作业,确实需要在接卸油过程中加入添加剂或进行其他作业的,要对加入添加剂及其加入方法等有关作业进行认真科学的安全论证,全面辨识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与罐区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加剂装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施工。三要加强对承包商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坚决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接卸油过程环节多、涉及单位多,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安全事故。有关单位要增强安全意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尤其要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健全“三违”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渎职责任。

(二)持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尤其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安全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当前,正值高温雷雨季节,容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地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有关企业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监控,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责任,强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刻吸取此次事故教训,认真做好大型危险化学品储存基地和化工园区(集中区)的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严格审查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同时,要组织开展已建成基地和园区(集中区)的区域安全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预防和控制潜在的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安全。

(四)切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工作,提高重特大事故的应对与处置能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厂区和储罐区消防设施的检查,督促各有关企业进一步改进管道、储罐等设施的阀门系统,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关闭;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加强专兼职救援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训练,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设,确保预案衔接、队伍联动、资源共享;加大投入,加强应急装备建设,提高应对重特大、复杂事故的能力。各类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监控和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控系统,确保一旦发生险情,能够迅速响应、快速处置。与此同时,要加强应急值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扎扎实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切实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在接到本通报后,及时转发至本省(区、市)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和辖区内各有关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