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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2:41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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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办住房[2003]5号

北京市建委、计委、物价局及房屋土地管理局,河北、黑龙江、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湖南、陕西省建设厅、计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

  为了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将于今年2月中旬,开始对部分地区经济适用住房情况进行综合调研,以规范和指导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工作。现将调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及审核程序;

  4、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及执行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控制标准及执行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招投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情况及物业管理情况;

  7、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包括对违规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炒买炒卖经济适用住房、不符合购买条件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落实情况,包括年度计划下达及落实情况,施工、新开工、竣工面积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在80m2以内户型、80m2—100m2户型、100m2—120m2户型、120m2以上户型的比重结构情况;

  3、年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落实情况,其中政府拨款、银行贷款、预售款、企业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重结构情况。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

  1、1998年以来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已解决的户数;

  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总户数;

  3、经济适用住房空置情况及原因。

  (四)经济适用住房与国民经济的比例关系(1998年以来情况)

  1、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GDP的比重;

  2、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

  3、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占住宅供应总量的比重;

  4、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住宅投资总量的比重;

  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商品住房的比较分析;

  6、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比较分析;

  7、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与商品住宅土地供应量比较分析;

  8、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贷款占全部个人贷款的比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占房地产项目贷款的比重及还贷情况。

  (五)当前推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过程中暴露的主要问题(附件3中反映的“政策贯彻不佳”、“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举”、“富人住进经济适用住房现象越演越烈”、“监督管理存在漏洞”、“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不过关”等五类问题是否存在)及原因分析

  (六)今后五年内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需求量、计划供应量及相应政策措施

  (七)对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其他途径及落实情况,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政策、建设、价格及监管情况等

  二、调研要求

  1、请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会同省计委、物价局、国土等部门做好调研的准备工作,并提供书面材料和填好附表。

  2、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好有关城市相关部门做好调研的相应准备工作。具体调研城市以各调研组电话联系为准。

  三、调研组成员

  第一组:河北、陕西

  第二组:北京、浙江、福建

  第三组:山东、江西

  第四组:湖南、黑龙江

  第五组:江苏、安徽

  参加各组调研人员的名单和分赴各地调研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2:集资合作建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3: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3:

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一、政策贯彻情况不佳

  部分城市不落实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政策和控制价格等措施,致使经济适用房价格优势不明显;部分城市担心影响城市建设资金来源,不重视经济适用房建设,造成低价位住房短缺,满足不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上海市目前尚未推行经济适用房制度。部分城市,如合肥市等在2002年度未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

  二、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存

  经济适用房短缺,例如北京市的缺房户和城市内待迁居民甚至要连续几天几夜排队才能拿到认购房号。许多有需要的群众却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一项对北京、上海等5城市的居民调查显示,60%的人认为经济适用房价格过高,主要原因是某些开发商把政府减免的部分税费算入住宅成本,还变相增加不合理收费。此外,建筑面积过大、过度追求品质也是低收入者不敢问津的一个原因。

  三、“富人住进经济适用房”现象愈演愈烈

  富人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购买、给有资格买经济适用房的老百姓一笔补偿经费、从倒房者手中购买等。

  四、监督管理存在漏洞

  一些城市尚无开发商招标机制,黑箱操作行为不断;部分开发商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不按规定建经济适用房,“严重扰乱正常土地市场秩序;“号贩子”利用网上注册认购楼盘之机高价倒卖认购房号,例如北京市回龙观天鸿园三期售楼现场倒卖认购号情况十分严重,号贩子动辄开价8000元、 1万元。

  五、部分经济适用房质量不过关。

  开发商服务意识不强,物业管理跟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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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八条: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第九条: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6月29日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废金属,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废金属实施管理。


  第五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定点经营、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性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由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不得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


  第八条 允许收购废金属的个体经营户的收购范围,限于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零部件。对超范围收购的,予以取缔。


  第九条 对从事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条 各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金属,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倒卖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废金属器材。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当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确定。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二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废金属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废金属的利用应当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优先供给冶金、铸造、轻化工、中小农具等行业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废金属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串换、调剂和供销合同。


  第十五条 各县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县,外运单位应当到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区外运的废金属,由外运单位到市废金属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办单位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对无准运证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对其外运的废金属作价收购,并可处以外运废金属总额2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承运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承运费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