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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综述/高绍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2:26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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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审判 促进依法治国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综述
本刊记者  高绍安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于1999年12月2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代表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行政审判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副院长,以及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室的同志,共计60多人。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邀参加了会议。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部分行政审判干部列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7号文件的精神,总结经验,推进改革,加强领导,改善执法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职能作用,把行政审判工作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12月2日上午举行开幕式,会议开幕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作了题为“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把行政审判工作推向新世纪”的工作报告。下午,与会代表分组讨论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
  12月3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会见了与会代表,并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做了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参加会见并做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宋大涵到会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德华、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曹建明等参加了会见。下午与会代表对罗干同志、肖扬同志的重要讲话进行了认真学习,一致反映深受鼓舞、深受教育。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还学习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听取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草拟的行政案件庭审程序规定、裁判文书样式(征求意见稿)等提出了各自的修改建议。
  会议于12月4日下午圆满结束。在闭幕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做了会议总结,对与会代表学习座谈罗干同志、肖扬同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作了概括,对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说明,并对如何传达贯彻本次会议精神作了部署。

  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共分四个部分:
  (一)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回顾。罗副院长对十年来行政审判工作作了全面的回顾:1990年至1999年9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6709件,共审结了一审行政案件498670件,结案率为94.7%。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到五十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从案件处理的情况看,基本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原告胜诉率约占结案数的40%。此外,各级法院还受理了一大批非诉行政案件,仅1998年就受理297898件。并概括了行政审判工作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了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维护了行政管理秩序,增进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培养造就了一支具有一定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的行政法官队伍;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罗副院长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中探索、积累的实践经验:一是不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是保证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前提。二是贯彻和坚持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严肃执法,切实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三是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锐意改革,是行政审判要工作的基本要求。四是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审判能力,是搞好行政审判的必备条件。五是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在充分肯定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罗副院长也指出了当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一些地方的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得到法院领导应有的重视;二是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行政审判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某些地方表现得比较突出;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罗副院长分析指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环境的影响固然存在,但关键是法院内部的问题。有些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没有摆正行政审判工作的位置,没有真正认清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于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树立法院权威的重要意义,未能处理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未能处理好依法办案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二)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首先,要充分认识审判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其次,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监督、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第三,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作用。第四,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第五,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意义。
  (三)大力推进改革,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第一,要大力推进改革,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一要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作必要的调整;二是改革庭审程序;三要完善证据规则;四要改革行政审判组织和体制,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五要进一步改革裁判文书。六要建立行政审判庭与立案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第二,要深入贯彻最高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要做好行政诉讼与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第四,要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第五,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办好非诉行政案件。
  (四)从法院自身做起,从领导做起,坚持不懈地改善执法环境。罗副院长指出,改善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首先应从改善内部环境做起,以良好的内部执法环境去促进外部环境的改善。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支持和监督行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要认真抓好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要坚持平等原则,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要积极争取新闻舆论的支持。

  12月3日上午,罗干同志接见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的代表,并发表了重要讲话。
  罗干同志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他强调,行政审判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罗干同志说,依法治国是党中央确立的治国基本方略,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实现依法行政。他指出,实现依法行政,除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以外,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工作审理了许多治安管理、土地确权、房屋拆迁、农民负担等行政案件,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化解了不少“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罗干同志指出,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他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责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地方的个别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甚至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二是有些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有的不注重工作方法和社会效果;有的搞“官官相护”、违法裁决。三是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法院行政审判人员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所有这些违反行政诉讼法、妨碍行政诉讼秩序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罗干同志提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都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绝对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切实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
  罗干同志强调,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行政审判队伍。他说,行政审判工作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十分过硬的行政审判队伍。最后,罗干同志表示,尽管目前行政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脚踏实地,开拓进取,就一定能开创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1999年12月3日上午,肖扬院长出席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对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改善执法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对政府行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手段,在今天更显示出它的特殊重要性。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已经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奋斗目标,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联系最为紧密。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法治国家实现的程度。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宪法把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法院,这表明了人民的信任,也是人民法院的光荣。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的领导务必要从讲政治、讲法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特殊重要性,认真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支持行政审判人员公正司法。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而不能本末倒置。应该充分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行政诉讼,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条件。对违背上述行政宗旨的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指出,维护公民权利,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影响稳定的因素中相当一部分是与政府行为有关的,如果不正确处理好这些人民内部矛盾,不依法维护公民的权利,不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必须疏通行政诉讼渠道。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更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妥善解决。
  肖扬院长在讲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度时指出,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人民法院能否顶住干预,也是反映人民法院是否真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标志。人民法院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顶住压力,不能拿审判权作交易。对于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我们要切实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要充分依靠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
  肖扬院长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平等,允许特权,一部分人可以逍遥法外,法治也将荡然无存。其他案件如此,行政诉讼案件更是如此。肖扬院长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应当切实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强调,行政审判工作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的正义事业,人民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工作。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办案艺术,讲究工作方法,采取灵活措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的历史较短,工作上缺乏现成的经验。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审判的任务会不断增加,领域会不断扩大,问题也会不断出现。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及早动手,加强研究,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肖扬院长指出,加强行政审判理论研究是为了增强自身的内功,为做好工作打下基础;加强行政审判宣传则是为了给行政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对于“民告官”,人们仍有许多顾虑,行政机关对于作被告仍有许多抵触,一些地方出现了行政案件下降的趋势。所以搞好行政审判的宣传仍然面临着繁重的任务。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学习讨论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于4日下午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若干规定”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江必新说,“若干规定”是对90年最高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订,是96年就开始着手修订的,历时三年。修改了十多次,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了10次,这是最高法院讨论司法解释史上从来没有过的,现已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原则通过,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分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其它八个部分,共计九十八条。在修订“贯彻意见”过程中主要贯彻以下指导思想:
  (一)加大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所以说是恢复而不是扩大,是因为“贯彻意见”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指导思想是从限制受案范围来加以规定的,随着行政审判经验的丰富,条件的不断成熟,环境的不断改善,这次受案范围在“贯彻意见”基础上扩大了很多。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重新作了解释(即只要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而且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做出的,并且对行政管理相对的人权益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叫行政行为);权益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2?解除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3?放宽了起诉期限。4?对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行政诉讼作了一些规定。5?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了解释。6?关于复议前置问题作出了解释。7?对诉权保障问题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即在原告起诉后七日内必须作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严禁既不受理,也不下裁定的现象出现。8?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起诉。
  (二)确保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合法有效地行使审判权:1?适当地降低了被告的级别;2?对级别管辖作了适当的调整,加大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强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职权;3?合理配置行政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为各种裁判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和根据;5?进一步规范审判行为。
  (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具体表现为:1?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权的保全措施;2?在起诉期间和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非诉执行案件放宽了审查条件;4?付予复议权利人申请执行权;5?扩大了申请执行的范围;6?放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
  (四)保证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为:1?增加了确认判决方式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2?完善了现有的裁判方式。如限制加重对原告的处罚。3?增加了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4?改变了二审当事人称谓。5?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上,规定可以使用低层次的规范,但不得和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6?对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7?对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作出重要变化。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情求,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8?规定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9?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补充证据的可能性。

  在12月4日下午的闭幕式上,唐德华副院长对本次会议作了总结。
  (一)会议的收获。唐副院长指出,本次会议使与会代表对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对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目标、任务提高了认识。为进一步贯彻对诉权的保护、搞好行政审判工作开阔了思路。会议期间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所作的重要指示,在高度、深度和力度方面都是前所未有的;肖扬同志从讲政治的高度指明“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些重要讲话精神鼓舞了大家的士气,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
  (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几个问题。1?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问题。唐副院长指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大环境是好的,也可以说是空前的,问题主要出在局部环局、内部环境上,今后要把行政审判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放在改善局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上,只要广大行政审判人员多做工作,多想办法,执法环境就一定会尽快得到改善。2?摆好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关系。从本质上、长远上来看,维护和监督都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支持,不能任意割裂二者的关系,维护和监督是有原则的,要在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处理好关系。3?关于抓好立案和办好非诉行政案件的关系。要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协助立案庭做好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严禁在法定期限既不受理又不下裁定的情况的出现,要排除人为因素使收案率下降的趋势。要严格把握审查标准,办好非诉行政案件。4?关于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问题。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保障制度。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加强监督检查。要提高办案效率,解决超审期严重的状况。5?关于队伍的建设问题。在数量上要解决人员少,尤其是骨干力量严重缺乏的问题;在质量上要选配政治强、业务精和具有比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的同志充实行政审判队伍。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传达贯彻问题。唐副院长要求主管院长回去要向高院的一把手汇报,并请一把手把罗干、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向所在地的党委、政法委汇报;要及时召开会议传达本次会议精神,要制定具体的贯彻方案,并向最高法院写出书面报告。
  
  这次大会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年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第三次会议,也是二十世纪最后一次行政审判大会。大会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讨了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改善执法环境的措施。罗干、肖扬和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接见和讲话,给与会代表增强了信心、鼓舞了干劲,罗副院长的报告、唐副院长的总结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具体措施,大会取得圆满的成功。面对现在行政审判工作良好的大环境和政法委、最高法院领导的重托,与会代表感到心里热乎乎的,肩上的担子沉甸甸的,大家纷纷表示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提高认识、抓住机遇、知难而进、善于工作,把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以崭新的姿态和优异的成绩迎接二十一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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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快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以及中介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市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招标,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八条 属于计划项目以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九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信息发布会,以及通过中介人搭桥挂钩等形式。
组织全省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贸易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书面报送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会同编委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3、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招标、技术培训,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为实施技术合同服务等。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科委批准建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技术合同时,对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的技术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的合同,仅就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贸易部分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提取酬金和合同结算业务,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八条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九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己。
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或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商定。
技术贸易费可一次总付,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也可从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列支,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使用技术开发专项贷款进行技术贸易的,报经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后,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的中介服务费,由技术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大中型企业暂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2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