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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5:49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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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61号文件和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西藏离休退休人员的跨省安置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九八二年一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西藏第二次内调工作会议。会议部署的内调干部、工人中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三千余人,涉及接受安置的有全国二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安置百人以上的有四川、河南、山东、甘肃、陕西五个省,尤其是四川省的安置任务较重,数量大,占跨省
安置总人数的44%。这次会后,西藏自治区曾派人到十八个省、市进行磋商落实,但由于各种原因和多方困难,安置工作无甚进展。为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给国务院写了《关于建议召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会议的请示》。我们于十一月上旬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有
关部门的汇报,并经部领导同志研究,认为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是内调工作的一部分,中央已有原则规定,当前主要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
二、西藏自治区提出需要报请中央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1.安置去向问题。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特别是一些老干部,长期在高山缺氧地区艰苦奋斗,辛勤工作,体质普遍较差,患有各种高山性疾病,一般都要求安置到医疗、交通等条件较方便的城镇,予以适当照顾。他们的具体意见是: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
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请予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并请接受地区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明确退休工人的接受管理部门问题。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但易地安置无接受管理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
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现在,民政部门由于地方财政逐级包干,无力支付退休生活费,也不再接受。因此,急需明确。
4.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5.接受安置时间的期限问题。不少老同志年迈体衰,难于继续在西藏生活,有的早已在内地疗养治病,等待离休退休。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希最迟在一九八四年大体安置下来。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西藏自治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的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和帮助。我们原则同意西藏上述意见,并建议;
1.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随带子女和安置手续以及物资运输等具体问题,可参照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西藏退休工人回内地的接受部门,属企业单位的,由接受地区劳动部门负责,怎样管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接受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逐年拨付、结算。


3.今后解决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问题,一般都按此文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已征得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同意。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198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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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
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16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
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
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
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
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
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
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
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
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
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
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
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
(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
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
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
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
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
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
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
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
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
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
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
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
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
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
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
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
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
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
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
定,向省级财政划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
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完
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具体补助办法,
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
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
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
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
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
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
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
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
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
际,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
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
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
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医疗服务管理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
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农民得到
较好的医疗服务。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农村合作医
疗的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六、组织实施

(一)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办法,本着农民
参保积极性较高,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县(
市),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
方案,各级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
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
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
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是
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政策措施,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妥
地做好这项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县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方案,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市、县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当地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宜不小于25周岁。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个不大于0.9的系数确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当地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差价款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