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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9:5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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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培训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高等学校:

  根据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这个《通知》发给你们,自1993年8月10日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此文件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驸件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留学,进一步完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二、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直系、非直系眷属)在国内服务一家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费后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三、 为鼓励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做博士后研究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四、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分别由最后就读学校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收取,收费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提供的培养费确定。收取的高等教育等教育培养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重复收费。

五、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审核并取得有关证明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六、在校大专以上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出境前所在学校应保留其学籍一年。在职人员申请出国留学,其公职等问题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能成行时,收费单位应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量的外汇,并可在购买出国机票时享优惠。

八、国家鼓励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完成学业后回国工作,用人单位对自费留学人员应与公费留学回国人员同样对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过去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应完成的服务年限分别为:本科毕业生和双学士学位毕业生五年(含见习期);硕士毕业研究生、研究班毕业和未完成学业的博士研究生三年;专科毕业生和成人高校毕业生二年。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最后就读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公费培养的成人高校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的高等教育培育培养费由提供培养费的单位收取。



三、1993年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可参照以下标准:专科生每学年1500元,本科生每学年2500元,硕士研究生每学生4000元,博士研究生每学年6000元。

四、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按收费标准计算出实际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毕业后每服务一年免交一年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对已完成规定服务年限的人员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具体计算办法为:学制四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培养费的总额为10000元,服务年限五年。毕业年如已服务一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免交2000元,实际偿还8000元。学制三年的硕士毕业生,本科学习阶段(四年限)和硕士学习阶段的培养费累计为22000元,服务年限三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免交7400元,实际偿还14600元。依此类推。

五、在校公费或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硕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学习期间退学的博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博士阶段、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自费出国留学后,按自费大学生出国留学对待、他们学成回国工作时,不再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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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适应新工艺、新技术的要求,保证行业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定于5月下旬召开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评审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1. 评审修订烟叶分级工国家职业标准;
  2. 评审烟叶分级工理论题库;
  3. 评审烟叶分级工技能题库。
  二、参加人员
  理论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1);
  技能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2)。
  三、会议时间
  理论题库评审:5月26日—31日,5月25日报到;
  技能题库评审:5月31日—6月3日,5月30日报到。
  三、报到地点
  湖南省长沙开元大酒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17号)。
  四、联系人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人教处:
  曾中,电话:0731—5799387、13507319210;
  阳蓉,电话:0731—5799357、13574804008;
  E-mail:zzhong69@sina.com、yr@hntobacco.com。
  开元大酒店联系人:肖策英,电话:13875811678。
  请各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有关人员,并保证其务必参会。请参会人员将行程时间于5月23日前告知报到联系人。
  国家局联系人:王晓宇,李锐;电话:010—63601554、63605180。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