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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出国团组人员报批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0:17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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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出国团组人员报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出国团组人员报批程序的规定

1989年10月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的精神,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和外交部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外字(88)第343号文规定,向外事司报送出国计划。根据需要与可能,外事司统一审核、综合平衡后,上报局长审批。
如系组织或参与在国外举办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者,向外事司报送出国计划时,需按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88)国科密安005号文要求,提供“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
不符合中央和国家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的出国计划,外事司将不予上报。
派员参加其他部门出国团组的项目,需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办字(87)425号文要求办理。
三、出国计划批准后,局机关各司(室)的出国人员名单(包括参加其他部门组派团组人员),由外事司根据外事计划商有关单位提出,人事司会签后上报局长批准。
四、在京各直属单位依据局或其他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向外事司报送出国人员名单。
五、外事司依据有关规定,对直属单位报送的出国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并由人事司会签后上报局长批准。
所报人员名单中有与出国任务不相称者,外事司将与有关单位协商,调换适宜人员后再予上报。
六、出国人员名单经局长批准后,外事司将通知有关单位向人事司报送政审材料,人事司办理政审手续。
七、外事司收到政审批件后,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如系派员参加其他部门出国团组,外事司将按外交部要求,办理同意借调证明。
八、护照签证事宜完成后,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外事司负责办理出国人员的出境证明。
如系携带展品资料等出国参加展览会、博览会者,需提交“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
九、违反上述程序规定者,人事司、外事司将不予办理政审及其它出国手续。
十、省(市)医药管理部门,京外直属单位人员出国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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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995年12月28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通知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四、按照通知规定: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通知对外公布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据此,凡在1995年12月28日前外经贸部批准追加投资并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后使投资总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仍按追加前批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规定的宽限期办理。其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
五、经济特区、浦东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经批准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进口物品的免税手续、免税品种仍按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109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等,应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七、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物料等一律照章征税。
八、在备案审核核准通知下发前设备已到口岸的企业,海关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并放行。审核不合格企业,前已免税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外经贸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及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联系。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18日,国家环保局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80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根据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是一致的。因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触犯《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1.如果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经过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则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如果该建设项目完全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的审批制度,则由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