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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42:30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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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于1999年7月14日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
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应吸收辖区群众参加,考评结果可由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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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伙作为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其存在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结果,然而合伙是否属于民事主体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合伙的含义特征入手阐述合伙应当属于民事主体,并进一步分析将合伙列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此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合伙的语义及特征

  (一)合伙的语义

  语义之一:合伙指称契约。从合伙的产生来看,合伙最初是为了解决共同生产劳动中的问题而以契约的形式实现。后来,合伙人由最初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扩展到纯粹的“外人”,对于外人之间的相互合伙亦以契约来约束。因此,合伙在西方各国立法史上最初都表现为契约。早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就作为一种典型的 诺成契约在债法编中予以规定。1978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沿袭罗马法规定“公司为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得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

  语义之二:合伙指称组织体。随着近代工业化大发展以及生产社会化,人们订立契约是为了共同经营事业,为实现该目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合作。在此过程之中,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增多,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需要由整个合伙组织承担,迫切要求合伙不能局限或侧重于合伙内部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应当将视角放大,关注合伙作为组织体与外界之间的民事交往。倘若固守合伙仅仅作为契约约束合伙人内部关系,而无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合伙与外界经济交往的密切联系,实为不妥。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合伙指称为组织并不否认形成合伙的前提条件即要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契约。

  所谓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包括法人)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依合伙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成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的成立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非经合伙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作为明确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合同,仅对参与协议订立的合伙人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入伙,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才能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2、合伙以合伙组织为活动形式。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团体性。首先,合伙是人和财的集合,其对内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对外表现为一种组织形式。其次,合伙组织必须经登记注册后才能成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确立的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及合伙人姓名等。再次,合伙组织可以自己注册登记后的商号的名义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并可以该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最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即是个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出资的数额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出资的种类不限。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之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还需要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合伙人必须分享合伙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非常关心的,因为合伙人经营的盈亏及利润的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二、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

  (一)合伙的种类

  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等:从狭义讲仅指合伙能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的主体地位的争议和观点

  1、国际上关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国际上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但不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我国对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对于合伙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学界争议已久,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1)肯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说又分为相似说、相异说和主体符合说。相似说认为,合伙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要件,与法人相似,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相异说认为,合伙与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征、条件相比较,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主体符合说认为,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围绕其与法人相似或相异,而应当从民事主体的要件着手,因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的要件,并且本质上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

  (2)否定说认为。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 ,已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个人”、“团体”两极作了规定 ,根本没有“第三民事主体”之说 , 合伙究其本质是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合伙要成为主体的话 ,要么是法人形式的主体 ,要么是自然人形式的主体 。

  (3)折衷说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组织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种类繁多的合伙中 ,只有那些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那些没有登记的简易合伙、临时合伙和家庭合伙以及虽登记但不从事经营、营利活动的公益性的合伙 ,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三、合伙是民事主体的理由及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意义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铁路路外、民用
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煤矿事故和火灾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一次重伤(含急性中毒,下同)3人以下、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九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
物体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抢救完成后,事故现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现场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方可撤除和清理。
第十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轻伤事故除外)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必要时报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检察机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其他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报上级对口主管部门。
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视为瞒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0
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
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事故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部门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有权作出事故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自作出批复结案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
日:
(一)重伤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县(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中市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以上事故自作出结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批复结案时,可以对事故进行再调查。
第三十条 非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落实事故批复中的有关事项,并在收到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抄送作出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属于其他伤害的,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基层司法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事故,政府指定处理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