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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1:24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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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和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榆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护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四)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
(五)采取生物工程和技术工程措施,保护生物种源,拯救濒危野生动植物,发展种群;
(六)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生物种源储存基地和科研、科普、环境监测基地,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七)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保护区旅游管理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划分,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核心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核心区,系指丹顶鹤等珍稀鸟类集中栖息繁殖和稀有植物的生长区域。核心区只准保护局工作人员进入并只准进行观测研究、资源调查、巡护等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的其他人员,必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区,系指核心区外保护区周围边界线以内的区域,是鸟类栖息繁殖、觅食、停歇、隐蔽等辅助区域。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贵稀有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拣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二)采挖野生植物(实验区除外);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捕捞水生生物(实验区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开荒种地;
(七)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八)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九)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
(十)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和生产点;
(十一)未经保护局同意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和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第十四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应当遵守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由保护局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经保护局审查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本条例公布之日前兴建和建成的旅游设施应限期清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服务设施,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设施,正在兴建的,应立即停建,已经建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比例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猎捕、毒害、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毒害、伤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
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拣鸟蛋、掏鸟窝、破坏动物巢穴的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2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生产点,驯养野生动物、设立野生动植物公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采收芦苇影响鸟类栖息繁殖,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内莫莫格自然保护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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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川办发[2006]34号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宣传贯彻,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全面深化政务公开。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务公开,结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颁布施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四川省政务公开审核办法》、《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四川省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等4项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政务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务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略)







四川省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切实深化政务公开,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年度政务公开目标分解表和工作目标明细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对市(州)政府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地区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进行任务分解并下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评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把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逐级落实。(5分)



3.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公开内容的需要选择网络、政务公开栏、宣传手册或其他适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10分)



2.政务(行政)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3.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人民代表旁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力求达到政务公开的时间与内容相适应,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二、对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分解各项工作任务,任务分解做到工作内容、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时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核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建立并实行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采取切合实际的、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的评议方式考核本系统、本机关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5分)



3.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以及政府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本部门的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部门实际建设好政务公开网站(网页),利用网络公开。(5分)



2.结合实际建立“稳、固、显”、内容可随时更新的政务公开栏。(5分)



3.“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4.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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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决定取消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将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管理政策。从上述政策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新的政策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活动,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了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继续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改革,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并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以在本通知施行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调整其限额,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核准手续。

  三、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但尚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账户,外汇局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核准其开户,并核定其账户限额。 四、各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准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调整其账户限额时,其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可以超过总局原核定的本地区总限额;总局将根据这次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重新调整并下达各分局地区总限额。

  五、关于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并于2003年9月底以前将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调整情况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