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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9:42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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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
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督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
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前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卷材料的副本;监察机关在做出立案决定后,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有权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就监察机关指控的问题提出申辩。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监察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人申辩的权利,并将有关申辩材料和监察决定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泄漏举报秘密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损害的;
(七)泄漏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按实际追缴净额的5%至10%实行奖励;对办案有功的人员可以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经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造成错案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深圳市监察局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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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3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6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办公室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限期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并可按非法收入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没收全部工具设施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