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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0:19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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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系统、监控系统、隔离设施、指挥岗亭、宣传栏和路面缓冲设施以及辅助管线等。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参加。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
第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了交通隔离设施的,有关单位确需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规范实施。
经批准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缺口、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秩序。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经常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堵塞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恢复原交通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或者是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防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交通隔离设施上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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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4号



浙江省卫生厅:

近日,我部接到你省温州市卫生局《关于水解动物蛋白是否能作为奶粉原料的紧急请示》(温卫疾监[2004]67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国家标准“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中也规定,乳粉应当以生鲜牛(羊)乳为原料生产。

使用工业双氧水、盐酸等加工牛皮下脚料作为奶粉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卫生部


为防止因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我部会同海关总署以(85)卫药字第4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的海运、航空等运输工具服务人
员及个人通过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将血液制品带入国内。为了加强管理杜绝AIDS病的传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从即日起,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物品种(见附件),并将以卫生部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规定如下:各医疗单位如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白蛋白制品,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