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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0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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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儿童的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我区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作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及其他人事安排工作中,应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在分配住房时,应从便利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的实际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职工应有的权利。
妇女在农村划分自留地(田)、自留山和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其他生产、工作、学习、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不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 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符合户籍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同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并受法律保护;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逼迫或阻挠丧偶妇女改嫁的,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四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对虐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男方因妻子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批评教育;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第五条 坚决维护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利用宗教、封建迷信、家族关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结婚。
严禁抢亲和暴力逼婚。因抢亲逼婚致使被抢被逼的妇女重伤、死亡的,对策划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论处。施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污被抢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禁止早婚,提倡晚婚。
第七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登记工作。
为了便利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婚姻登记的变通办法。
第八条 禁止童养媳。买、抱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给他人做童养媳或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女孩无家可归,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作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说媒诈骗财物的媒婆、媒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准“第三者”介入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对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按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姘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女方已表示断
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论处。
第十一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被拐卖的妇女施行虐待和暴力手段强迫成婚,并强行奸污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论处。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进行解救。对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工作的,以阻碍执行公务罪论处。
第十二条 提倡尊老爱幼,不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各有关单位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应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或利用医生职权奸污病妇的,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各种手段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公安、司法机关分别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卖淫、奸宿、暗娼。违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严禁弃婴,残害婴儿。对弃婴、溺婴的,应分别情节,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按遗弃罪或杀人罪论处。
第十六条 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骗取财物的,以破坏计划生育,危害社会秩序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和人工流产的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应创造条件让适龄儿童上学。学校要提倡尊师爱生,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大力发展儿童保教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要多培训幼托师资,提高保教人员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强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工作。力求方便职工群众,尽量解决就近入托、上学的问题,不要作女方为主或男方为主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及事件,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坚决贯彻执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保护妇女儿童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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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公安部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7日,财政部、公安部

一、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部分边防检查项目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边防检查收费属于涉外性质的规费,其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等,均应按规费的管理原则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增减或修改。
三、边防检查收费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收据,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翻印。
四、对收费通知中规定的以人民币结算的收费项目,当交款单位或个人主动交纳可兑换外币时,要按银行汇率结算;收费通知中规定交纳外币的项目,应使用外汇结算。
五、证件费由核发证件的边防机关在发证时收取;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由边防检查站向提出检查、监护要求的单位收取。
六、边防检查收费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实施。边防检查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收入统一上缴公安部边防局,支出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安排,用于:(一)边防检查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开支;(二)与收费工作有关的各项开支,如印制收费证件、票据等;(三)补助业务费不足等开支。边防检查收费严禁用于滥发奖金、补贴;严禁用于建造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开支。各收费单位要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上月收费通过银行汇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同时按收费项目编表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汇缴公安部边防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编制边防检查收费的收支计划上报公安部边防局,公安部边防局据此编制边防检查收费资金的专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安排下达。年度执行中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执行情况,年度终了要编报决算,结余部分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收费单位要加强对边防检查收费的管理,要安排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收费证件和收据要加强保管;收取的现金、外币要交给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单独设立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公安部边防局将在制定边防检查收费管理细则时作出规定。各级边防检查部门要教育本单位的办证、收费人员严格执行收费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贪污、隐瞒、坐支、挪用所收的资金。要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况以及伪造、使用假收费证件、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边防检查收费规定拒不缴纳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边防机关可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有外汇收入的收费单位,其外汇留成及管理使用办法另行下达。
九、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家计生委、广电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国家计生委
            广电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二OO一年三月)
  碘缺乏病是自然环境缺碘所致、广泛危害人类健康的地方病,是影响人口素质、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1993年国务院召开“中国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动员会”以来,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2000年6月,由卫生部等5部门组织的全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评估结果表明,我国已基本实现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提出的阶段目标。为巩固防治成果,实现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疾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必须抓紧、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反复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到2010年底,全国95%的县(市)要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目前巳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已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5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保在5年内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10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发挥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协调作用,确保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持续稳定地发展。要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的规定,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要将扶贫与防病治病相结合,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扶贫工作计划,同步实现脱贫致富与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二、部门通力协作,实行齐抓共管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卫生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拟定防治规划、计划和方案,组织对碘缺乏病病情和碘盐的监督监测,开展防治科研,制定防治对策,加强技术指导。盐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理顺食盐专营管理体制,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加强产供销各环节的管理,保证碘盐质量,并与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铁路运输等部门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加强盐政执法,严厉打击经营非碘盐和私盐等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食用合格碘盐。教育部门要将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部门及大众传媒要积极宣传和报道消除碘缺乏病科学知识。计划生育部门要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纳入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计划、财政、科技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与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相关的机构设施建设、监督监测和科研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 
  食盐加碘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主导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依法行政,强化监督与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食盐加碘防治措施的落实。
  四、加强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
  健康教育是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通过每年5月举办的“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防治碘缺乏病工作。卫生、广播影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制作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在中小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以及结合碘盐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各级残联要做好对特需人群的健康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五、加强监测评估工作,实行科学防治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要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实施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措施,加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等重点人群的碘营养监测与补碘工作,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的智能与体质。要查明高碘地区范围及影响人群,并采取适宜的防治措施。要按照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要求,确立和完善我国人群的碘营养标准和评价体系,继续开展碘缺乏病防治监测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碘营养水平监测网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准确掌握病情动态,为加强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防治人员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素质
  承担碘缺乏病防治任务的专业人员是做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加强自身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卫生部门要保证与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关心和重视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消除碘缺乏病工作中的作用。
  七、加强科学研究和国际台作,促进防治工作的开展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强防治碘缺乏病的应用性和基础性研究,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方法,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优势,提高国家和省级防治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做到科研与防治相结合,科研为防治服务。
  要继续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多边、双边合作,注意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并进一步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对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支持和援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下一步消除碘缺乏病的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推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