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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3:37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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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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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公布实施以来,多数企业事业组织,能够按照《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但是,也有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升挂和使用国
旗时,违反有关规定。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门口,只悬挂合资外方所属国国旗;有的在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外国国旗时,没有将中国国旗置于中心或首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管理,依照《国旗法》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国旗。
二、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请示外交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和外方所属国国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首位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令其纠正。



199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