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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7:22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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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秩序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有序,维护和倡导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所属的车站、列车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车站、列车内的安全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出入口进出车站的;
  (二)拒绝查验车票的;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四)行人钻越列车车底、抢越铁路轨道或者不听劝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辆、人力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在铁路站场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站场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站场或者铁路路基上摊晒、堆放农作物以及其他杂物的;
  (四)爬车窗或者擅自开车门上下车的;
  (五)扒乘货车或者攀附行进中列车的;
  (六)从列车上抛掷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的;
  (七)在铁路路基两侧20米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且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营利为目的,在车站强行拉客或者超越规定的范围接客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车站、列车上售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强行乞讨、强迫旅客购物、以代为旅客购买车票、搬运、托运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为名强行索取钱财的;
  (四)携带、托运或者寄存行李物品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上车的;
  (五)违反规定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污染环境、威胁人货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车站内、列车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宣传物品的;
  (七)在列车上霸座、卖座的;
  (八)擅自进入铁路站存旅客列车上住宿、休闲、生火取暖的;
  (九)车辆或者行人通过铁路道口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在道口栏木关闭后强行通过道口的;
  (十)机动车辆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在道口两侧20米内掉头、倒车、超车或者在道口两侧停止线内停车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或者使用铁路安全防护设备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关闭列车折角塞门、提拉车钩或者击打列车,威胁列车和人身安全的;
  (二)机动车辆在铁路线的非机动车道口通行的;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跨越铁路轨道的;
  (四)偷拿铁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强行拆除违章设施,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一)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
  (二)在铁路及铁路的车站、桥梁、隧道等有关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筑坝、围垦、采石、挖沙、开渠、爆破、烧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的;
  (三)未经铁路部门同意,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或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周围,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了望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法人员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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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那么关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怎么样呢?让我们来了解。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何谓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特别标明外)。可以从以下方面去了解: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

  大概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定义,接下来了解的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归责原则的指导,赔偿原则是难以形成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解决了以何种依据确定国家对侵权损害负责。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归责原则是本文的讨论主题;之所以选择这个话题,目的是想多了解我国目前归责原则情况,发现存在问题,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接下来了解我国对归责原则都有那些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中的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违法责任原则是与我国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有联系的,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左右。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和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力关系的态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借鉴国外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了违反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价值取向。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违法责任原则将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除联系起来。第四,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是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表面看来其实没什么,可是如果细细想,确实有些问题值得去考虑的。


  从一点点去看吧, 那么,是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害者都可以获得应有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国家赔偿是否成立还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必须是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请求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设置不可能全部具体化.个别化,再合法与违反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空间,所以什么是“违法”在立法上未作解释,现行法律对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明确、清晰的界定,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采用的标准是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加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存在着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给相关的侵权机关相互推诿、搪塞、拖延提供便利条件,造成许多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立案,拒绝受理。因为公务过失不一定是违法,也不必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受到冤屈的公民想得到应有的国家赔偿依然寸步难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一部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似乎都大过其他的权力,就体现了以行政权主的国家。所以,在政府如此“高大”的门坎面前,大部分受害人望而生畏,很多人都会明白是很难打赢的,“明智”地选择弃权。当然,有的人会不惜任何代价,置身家性命而不顾也要向政府讨个说法,但毕竟是极少数的人,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赔偿案件如此的少,国家赔偿基金备受冷落的原由。据统计,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2281件,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样看来的话,《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现原则明显背离了保护弱者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有意无意对违法行使职权者形成包庇和纵容;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了;给人的感觉就是:法规规定得很好,可是实施起来就好像纸上文章了,没什么实际意义了。


  要解决国家赔偿案件问题,使受害者获得简捷、全面的国家赔偿。我们国家还要做的问题很多很多啊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有必要改变现行的归责原则,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应以其他归责原则为辅;也就是说: 采用违法原则为主,无过失原则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事实的损害结果,不论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受害人若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相关的国家机关就要给予立案受理,侵权的国家机关若无法提出反证,则根据案件确认的性质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有必要对违法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细化,扩大解释。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违法,它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等。唯有扩大归责原则的外延和内涵,加大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效缓解受害人状告无门的苦况。


除了以上的看法外,本人还想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提一些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赔偿、抽象行政行为、公共设施管理、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律排除在外,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等价的国家赔偿,这是一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改善:


  1. 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不应该是绝对的。对于立法赔偿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鉴于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比较严谨的立法程序,不大可能出现违宪,且涉及面广泛,可明确规定豁免国家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避免政府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地方性的法规、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却普遍存在,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束缚,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 在国外,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在国家赔偿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规定。本着公平、合理、效率的宗旨,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应尽可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因为相对于普通行政主体及民事主体而言,国家总的财政承担能力要强,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会比较简捷、有一定保障。如果受害者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的受害者将处在弱势的地位,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赔偿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当然,为了避免过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政府可制定较为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追偿制度,通过行使追偿权,向负有责任的被授权组织或企业追索损失,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各方面的责、权、利。对于私有化经营的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


  3. 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基本上排除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一种最为保守的规定。间接损害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的侵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精神上的失常和痛苦,如果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所蒙受的苦难。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体现。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二、目前,我国存在一种合法"错拘、错捕"现象。在诉讼程序中,极个别被临时拘役的人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在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公安机关往往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法院往往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还出现了一些情况是:公安机关受破案的压力,先抓人,发现抓错了,然后再去找其他罪名强加给公民的现象,这样即时公民告上去,自然也没理由可以胜诉的。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仅以违法来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以后立法应该注意到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的,应该得到赔偿;而且个人所遭受的损害,是为公共利益付出的特别牺牲,理应由国家赔偿。


  三、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因此我们应该多吸收外国优秀成果,象法国就值得学习;这样来完善自己,赈灾达到立法维护人们利益目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事,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多积累经验,找出解决办法,为更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做贡献。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6年12月23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企业成本核算的基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成本计划,核算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提拱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制定或修订材料、工时、费用的各项定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内部劳务供应的厂内计划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产品生产成本,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计入当月成本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产品产量,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验收入库的产品数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
(六)企业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七)企业对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生产费用帐册,以审核无误、于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车间、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八)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价差的调整、费用的分配、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九)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过程的特点、生产组织的类型、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需要在行业内部统一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加以规定。

二、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汇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包括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企业计算产品生产成本,一般应当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原材料: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
工资及福利费:包括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车间经费:包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管理费:包括厂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经主管理门批准,可以对上列成本项目作适当分设或合并。小型企业可以只设“材料”、“工资”和“费用”三个成本项目。电力和采掘采伐企业的成本项目,可以按生产费用性质分类设置。
企业生产产品所耗用的自制半成品的成本,在计算产品成本时,是否需要按成本项目进行还原,以及还原到哪个生产步骤,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购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进口材料还应包括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有关费用。
自制材料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二)企业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应当分别计入“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能够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消耗性的材料,应当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的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三)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或品种进行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上月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月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四)车间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的移库处理,不得计入生产费用。车间剩余不用的材料,要退回仓库;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生产中回收的下脚废料,一般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者按照可以销售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收集整理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额计价,从有关产品的材料费用中扣除。
(五)企业的动力费用,应当根据计量议表记录的实际耗用数量进行分配。暂时没有计量仪表的,应由动力部门或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作为分配动力费用的依据。
自制动力的费用应当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外购电力经过本企业变电部门改变电压的,其费用也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再按用电的车间和部门进行分配。
生产工艺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当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通风用电、取暖用蒸气的费用,应当计入“车间经费”的“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
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工资及福利费”项目。计件工资应按规定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职工福利费应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干部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车间或部门,直接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七)企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车间和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与经常性的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照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八)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当从当月的摊销数额中扣除。
(九)企业对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月摊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新建、扩建企业或车间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
2.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
3.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金和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
4.企业自行按排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试制费,以及按照规定可以计入成本的测试手段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等费用;
5.按规定应分期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制造引进产品而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用(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7.由企业开支的数额较大的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金;
8.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
10.按季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季节性生产企业停工期间的费用;
12.其他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十)企业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部门转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和分配。
辅助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数额较大的,应当单独汇集;数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计入辅助生产的有关项目。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十一)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根据各该车间提供的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分配来的费用),除去已分配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的部分外,应当全数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一般不得留待下月分配。
工具车间、机修车间制造的工、卡、模具和修理用备件等,应当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成本核算。
(十二)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当按照车间、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负担的某项车间经费,应当直接计入。应由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可以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如生产工人工资,生产工人工时,机器工时,耗用原材料的成本、料工成本、产品产量等),在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十三)企业各月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除季节性生产企业外,应当在当月全部分配完毕。季节性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全年商品产品的计划产量同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数的比例,确定费用的计划分配率,根据费用分配率和开工月份的实际产量,计算开工月份应负担停工月份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连同开工月份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一并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年度终了,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实际发生数(不包括应由大修理基金负担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与分配数的差额,除了为明年开工生产作准备的留待明年分配外,其余应当调整当年的产品生产成本。

四、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
(一)企业的生产车间一般应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种在产品的投料数量、各个阶段及工序中在产品的加工数量、完工数量、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
企业的在产品,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可以按季盘点;没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以确定在产品实存数量。对在产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生产车间的中间半成品库和独产的半成品库,应当设置半成品的实物数量卡片,记录半成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数量,并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数量进行核对盘点,以确定半成品的实存数量。对半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对已完工的产品(包括工业性作业),应当及时办理检验、入库手续,产成品的帐面结存数量,必须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进行核对盘点。对产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计入“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企业应当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目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照在产品和产成品的全部定额成本与其全部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成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减去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三)各种联产品,应当视同同类产品,计算其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分离后继续加工的,其成本应当包括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和加工费用。有副产品的企业,应将各种副产品的价值从总成本的原材料费用中扣除,价值较大的,也可从各个成本项目中比例扣除或单项综合扣除。扣除的副产品价值,一般应当根据副产品的出厂价格扣除整理费用和税金以后的净额确定。需要继续加工的副产品,按照上述副产品的价值加上加工费用,即为加工后副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对外销售和本企业不能综合利用的副产品,不应单独作价冲减产品的实际成本。
企业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用某种分配方法,为各种等级产品确定不同的单位成本。

五、产品的销售成本
(一)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二)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不能只计算销售收入不计算销售成本,或者只计算销售成本不计算销售收入。
(三)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对于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可以在“分批实际法”“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及其差异分配率,一般应按产品品种分别计算;如果产品品种繁多,也可按产品类别计算。销售产品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当月的实际差异率计算。
(四)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其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包装费:包括产品入库以后进行包装所耗用的包装材料、工资及其他包装费用,不包括产品入库前在生产过程中耗用并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包装材料费用。
运输费:包括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费用。
广告宣传费:包括企业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刊登、播方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费用。
展览费用:包括企业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产品展览会所发生的展品包装、运输等费用。
门市部经费:包括为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门市部的经常费用,如门市部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企业主管销售业务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应计入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企业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在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按照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大中型企业一般都要实行厂部和车间两级成本核算。小型企业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不要求单独考核车间成本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
实行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要根据厂部分解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车间成本。
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必须为厂部集中核算产品成本,按时提供成本核算的原始资料;同时,车间还要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根据厂部下达的有关考核指标,核算本车间有关的材料、工时和费用。
(三)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四)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企业在做好产品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如材料的采购成本、产品的质量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