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8:0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一九六四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毛竹、篙竹经营管理试行办法》以来,对改善毛竹、篙竹的经营管理,扩大购销,促进生产起了一定作用。后来由于受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影响,加上这个办法的本身也还不够完善,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为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对这个办法重新进行了研究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按此办法执行。并希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社。

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

(1979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毛竹、篙竹生产发展,加强经营管理,扩大收购,作好分配,安排好市场,支援农业、工业生产高速度发展,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毛竹、篙竹是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商品。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参与制定收购、调拨、出口等项的商品流转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营部门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财经工作的总方针。要积极办好毛竹商品生产基地,做好购销工作,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规格质量,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增加积累。为工、农、渔业和出口等提供价格适当,规格合用,质量优良的原材料。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该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上下结合,综合平衡,做好收购、调拨、销售、出口计划。
第五条 毛竹、篙竹的收购、调出、调入和供应出口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下达;省际(市、自治区)之间的调拨流向业务计划,由总社土产果品局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积极收购,做好供应,保证外调和出口。在执行调拨计划时,应先省外后省内。
第七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和“谁经营,谁填报,谁主管,谁汇总”的原则,以及总社规定的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不得拖延。

第三章 收购
第八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加强生产观点,积极参与制定生产规划,做好竹林的近山培育管理和远山开发利用,主动与林业部门配合,协助公社、生产队发展毛竹、篙竹生产。根据“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按照毛竹、篙竹的生产规律,采取留养冬春笋,劈山抚育,合理砍伐,防治病虫害等科学管理措施,逐步做到砍八留六,严禁砍伐四年以下的嫩竹,增加立竹密度,提高竹林质量。
第九条 加强合同制度。基层收购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与生产单位协商签订派购合同。产销经营单位经过协商,也可根据总社下达的调拨计划签订调拨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经济责任等项,双方必须信守执行。
第十条 规格质量标准。
毛竹:收购规格质量为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无大弯,竹龄五年以上。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七市寸(不足一市寸的,按四舍五入计算)。长度,原则上应为自然长度,围径七至八市寸的,长度不能少于二十一市尺,围径九市寸以上的,不能少于二十四市尺。砍断处不得高于地面三市寸,梢部围径不得小于四市寸。对于特殊用竹的规格质量标准,由有关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调拨规格质量标准,原则上与收购规格质量标准相同。但有以下情况仍为合格:竹梢破裂在二市尺以内,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五;虫蛀(每根不超过四个眼)和肿胖(每根不超过三个节)竹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一;水运毛竹短于规定收购长度标准二市尺以内的。
供应规格质量标准,各省、市、区可参照收购调拨规格质量标准自行制定。
篙竹: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四市寸以上。长度,最低十七市尺以上。竹龄五年以上,竹枝向梢部顺剃,有兜有梢,带蒲头,根部不打眼,头梢均匀,皮节无损伤,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不弯曲。
第十一条 毛竹收购、调拨规格质量等级差价。毛竹收购价和调拨价,均以围径九市寸、长度二十四尺为标准。
收购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三十;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二十。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长度不足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四。
调拨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二十五,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十五。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陆运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水运的,允许误差二市尺以内,超过部分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基层收购单位应加强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应不断提高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做好验收工作。收购和调拨毛竹、篙竹必须按照规定的规格质量标准,检质验量,对不符合规格质量标准的,按质论价收购和调拨。
第十三条 基层收购点应根据便于生产者交售、便于短途运输和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以便做到随时收购,随时调运,保证将收购的新鲜毛竹、篙竹全部及时运出。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生产者积极生产和交售毛竹、篙竹,各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奖售政策和标准,实行物资奖售,并及时兑现。
第十五条 毗邻地区毛竹、篙竹收购单位应加强联系,在价格等方面制定大体一致的标准,以利双方切实执行收购计划。

第四章 供应
第十六条 毛竹、篙竹的分配原则,要把支援农业、渔业生产放到首要地位;对特需、防汛救灾、援外用竹要保证供应;积极安排好市场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特需用竹的供应,属于地方特需、防汛救灾的,由当地经营部门在地方销售指标内安排供应;属于中央特需,特大防汛部分,由总社负责安排供应。
第十八条 各调入地区的农业、渔业以及轻工业加工等用竹,在国家计委安排的调入指标中,由省、市、区供销社组织供应。中央各部在各地的直属企业用竹,无论产区、销区均由当地省、市、区统筹安排供应。
第十九条 用竹部门的用途各异,要求供应不同规格、质量的毛竹、篙竹,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调查研究,进行合理分配,必须贯彻节约原则,做到大材大用,小材小用,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输保管
第二十条 毛竹、篙竹的运输费用,在全部费用中占的比重较大,调运毛竹、篙竹必须选择最经济、最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尽量做到直线运输。水运费用一般较低,凡是能水运的,除特殊急用外,不要陆运。运输要注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产区外调毛竹、篙竹,应根据减少运输里程和中转环节,以及便利调入地区接运的原则,确定运输路线和交货地点。水运的毛竹、篙竹,应在能够原排运往销区的码头(河、港面)交货;陆运的,应在火车站附近的仓库、贮材场验收,车站货场交货。交货前运输等一切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交货后的一切费用由调入方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应采取送货制。
第二十二条 各调入地区应根据调拨计划,会同产区及时编造运输计划,并派人到产区交货点进行验收。验收时,陆运的,要点数、检尺;水运的,亦应尽可能做到点数、查尺,如确有困难时,由双方协商采取抽查办法验收。销区验收后,产区凭验收证明和铁路、航运部门的托运单,向调入单位按托收承付办法结算,接货单位不能无故拖延和拒付。接货单位如发现有误时,在货到达七日内通知对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产、销经营单位,应加强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和装载量,努力达到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装载标准。
对装车、扎排需要的毛竹、篙竹,由产区在当地销售指标内安排,其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必须建立健全保管责任制度。入库出库要查点清楚,做到先进先出,推陈贮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毛竹、篙竹容易破裂、变质,应妥善保管。在陆地存放,要码垛整齐,也应设法苫盖,并做好防洪工作,以免冲走。要积极修建简易仓棚,加强贮存保管。保管人员要经常检查存放情况,如发现变质现象,应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经营环节
第二十六条 毛竹、篙竹是支援农业、渔业生产的物资,经营环节应尽量减少,计费标准应从严掌握。产区应由省级经营单位组织,县级经营单位经营,基层单位代购。在县范围内销售的,由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组织产、销直接见面。在省范围内调剂的,由省主管部门组织产、销县直接见面。调入地区原则上由省、市、区统一组织进货,直运县、市经营。如销量不多,直运有困难的,也可由省二级站经营,供应需竹单位。
第二十七条 调出县外(包括省内调拨)的毛竹,每根收一角钱的生产扶持费。由产竹省、区经营部门掌握使用,作为补充竹林培育管理,竹林河道维修和少量的科研等费用,不得挪用。在每年终了后三十天内,将上年收入、支出、结存,列表报总社土产果品局。
第二十八条 毛竹收购、调拨、销售价格,按照物价总局和供销合作总社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厦地税发[2001]186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操作规程,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直征局、开元区局、思明区局、湖里区局、鼓浪屿区局这五个征收局之间作管户调整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机关并未改变,因此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范围。
二、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管理员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管理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注意事项,如结清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缴销、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持以下材料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有关证明文件(私营企业无此类证明文件的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
2、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等);
3、购买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4、领取地税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企业除外);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齐全并经管理员认定符合要求的,管理员应当场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并即向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领导报告。
(三)对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的检查清理
1、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由稽查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员协助配合,进行检查清理。
所谓“达到规定标准”,为各基层局根据辖区内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规模等要素,规定需要由稽查部门负责进行检查清理的标准。
对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经初审后将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材料报征管法规科审核;由征管法规科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移送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预先通知纳税人并实施检查清理工作。
2、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做好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清理的工作安排并通知纳税人。
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负责检查清理工作的,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着较多的涉税问题,也可向征管法规科提出申请,经基层局领导审批,由稽查部门安排人员共同参与检查或将检查清理工作移交稽查部门进行。
(四)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实施检查清理的具体要求:
1、参照稽查管理办法对纳税人近三年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稽查查补情况、日常欠税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清理(对终止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应注意对其清算所得进行征税),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结清税费、滞纳金和罚款、检查清理应有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参加,检查报告需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和稽查部门相互签署意见,防止纳税人存在未尽涉税事项。
2、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做好发票缴销工作。至少由两名税务人员共同审核纳税人的发票购买、使用等情况,核实缴销发票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对空白发票一律当场剪角作废,在《发票缴销登记表》记录空白发票剪角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同时,收回发票购领簿和发票专用章等。
3、检查人员对纳税人检查清理的情况,应填写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写明结算清缴税款情况、清缴发票情况、收回有关证件等内容(收回“发票专用章”’的在表内的“其他有关证件”栏内注明),并连同以下材料一并报征管法规科审核: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报送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等材料;
(3)检查报告(如有补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附税单复印件);
(4)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及《发票缴销情况表》。
4、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领用税收票证的,管理员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主动协同分局(科、所、办事处)票证管理人员一起,做好税收票证检查清理工作:
(1)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要求对纳税人领用税收票证的情况、票款结报情况等进行检查清理,核实领用税收票证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收回未使用的税收票证。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记录未使用的税收票证收回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
(2)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清理收回的空白税收票证等有关信息录入广域网。
(3)如该纳税人所领用的税收票证涉及票证税款结报的,检查人员应对税收票款结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的《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一式三份),连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起送交计财部门。
计财部门应对票款结报情况及广域网票证信息录入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分别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和《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一份退还票证管理人员留存,其余移送征管法规科以确认税收票证清理工作已完成。
(五)征管法规科对报来的检查清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分别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署部门意见。经审核并确认该纳税人不存在未尽涉税事项的,由征管法规科将材料呈报基层局领导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征管法规科在收回的证件上盖“注销”章,并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广域网,同时打印《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连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各一份交由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三、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资料归集整理
1、征管法规科应相应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户清册。
2、清理收回的发票专用章暂由征管法规科统一保管,一定时期内协同监察等部门做好发票专用章销毁工作(要求三人以上人员参加),至少一年进行一次。
3、征管法规科保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各一份存档,其余有关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所有材料(含《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都交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连同该纳税人注销年度的征管资料、征管基础资料等一并按征管资料整理要求装订归档。
四、对个体户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可比照本规定精神由基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规定
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要有时效观念,其整个工作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具体各环节的时限,先由各基层局确定)。如在检查清理中发现涉税问题较多的,经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时限。
为增强服务意识,经办人员要提高办事效率,尽力缩短办理时限,如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应尽力做到在其请求的时限内办理。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农村住宅用地;
(四) 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 《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 合作建房合同;
(四)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 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一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n1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 -房屋改良
n2
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房地产赠与交换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预购的房地产,须领取《房地产证》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合作建房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商品住宅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没收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转让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经催缴仍不缴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土地增值费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