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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36:18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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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和票证;
(二)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三)倒卖金银(包括金银条、块、粉及银元)、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等;
(四)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六)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
(七)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八)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九)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构成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上述投机倒把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有投机倒把劣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对知情者进行询问。检查或询问时,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被检查者和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第五条 对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能转移的物资,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冻结,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六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具结悔过;(二)限价出售;(三)强行收购;(四)通报批评;(五)罚款;(六)没收财物;(七)停业整顿;(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按下列权限分工负责:
(一)责令具结悔过,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限价出售或强行收购物资价款在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三百元以上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地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五)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个体工商业户和县属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地属企业,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个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查。不服复查决定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也可在上述期
限内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复查和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执行;复议决定一经发出,应立即执行。
第十条 被查处的单位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
被查处的个人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折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财物处理的,不再征税,已经征税的,罚款、没收财物时扣除税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干扰、阻扰、刁难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以及包庇、纵容投机倒把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纪,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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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 (86)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钱伯春的叔父钱定安在解放前是上海清凉寺和尚,解放初还俗,以设摊卖香烟为生,与一妇女同居,未生育,其妻于1973年死亡。1981年钱定安到上海玉佛寺当和尚,因脑溢血于1984年9月26日死亡,丧葬由玉佛寺料理。不久其兄(即钱伯春之父)也死亡。其弟表示放弃继承。钱伯春凭本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从银行提取了钱定安的遗产1500元存款。之后,钱伯春又去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其它遗产计存款2700元和国库券100元等,该寺不允。
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佛教协会认为,宗教有特殊性,按照佛教的传统,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他们的遗产归寺庙所有,故应尊重佛教传统,和尚的遗产继承人不得继承。
我院民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应遵照国家宗教政策,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与家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尚的遗产应归寺庙所有。另一种意见: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应有继承权。
我院审委会意见: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对和尚遗产的继承无例外规定,因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因涉及宗教政策,为慎重处理,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6年9月4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条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第十五条 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按照本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认购邀请书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事先约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认购价格、分配认购数量等事项的操作规则。
  认购邀请书及其申购报价表参照本细则附件2的范本制作,发送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由保荐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认购邀请书发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
  在申购报价期间,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确保任何工作人员不泄露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申购报价过程应当由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
  第二十七条 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结果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二十九条 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
  第三十条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见证,并在报告书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4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
  2-2 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
  2-3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3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编制说明:
  前述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作出书面说明。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及电子文件3份。



附件2

《认购邀请书》和 《申购报价单》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认 购 邀请 书

  ___________________:
  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股东大会”)批准,拟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发出认购邀请书(简称“本邀请书”),诚邀贵公司/您参与本次发行认购。以下为本次发行认购的具体事项,敬请认真阅读:
  一、认购对象与条件
  1.认购对象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为[*]。
  2.认购数量
  每一特定投资者的最低有效认购数量不得低于[*]万股,超过[*]万股的必须是[*]万股的整数倍。每一特定投资者最多认购数量不得超过[*]万股。
  3.认购价格
  本次发行价格根据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
  二、认购时间安排
  1.接到本邀请书后,贵公司如欲认购,应于[*]年[*]月[*]日[*]时前将附件《申购报价单》以传真方式发至本公司(传真号:[*])。
  2.本公司收到《申购报价单》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本次发行的价格、最终发行对象和股份分配数量,并于确定上述结果后尽快向最终发行对象发出《缴款通知书》。
  3.发行对象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认购款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具体账户为:[*])。认购款未按时到账的,视为放弃认购。
  三、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定程序和规则
  1.本次申报价格
  本次申报价格应不低于每股[*]元。
  (认购人可以在该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认购股份数量,以增加[*]元的整数倍的形式确定其申报价格,每个认购人申报的价格不超过三档。)
  2.认购确认程序与规则
  (此处保荐人和上市公司应明确告知确认最终认购价格、发行对象及其分配数量的程序和规则。该程序和规则应当公平、公正,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特别提示
  1.凡决定参加本次认购的认购人须对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购报价单》于[*]年[*]月[*]日[*]时前传真至本公司。
  2.凡被确定为最终发行对象的认购人,必须在《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将认购款足额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为确保认购款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请在收到本邀请书的传真件后尽快准备汇款事宜。
  3.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为无条件确认书,接受人一旦申报,即有法律效力。
  4.本邀请书的发出、《申购报价单》的接收、《缴款通知书》的发出、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认等认购事宜,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见证。
  《申购报价单》如由授权代表签署,须附上由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5.本次认购的联系人:[*],电话:[*],传真号:[*]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代表人(**证券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〇〇 年 月[*]日
本认购邀请书附件:申购报价单
致:[*]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贵方于[*]年[*]月[*]日发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和贵公司 [*]年度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经研究,同意按贵方确定的条件参加此次认购,本人在此确认:
  一、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认购条件与规则。
  二、同意:
  1.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2.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3.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_[*]万股(大写数字)
  三、同意按贵方最终确认的认购数量和时间缴纳认购款。
  四、我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或本人签署
                         二〇〇 年 月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