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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4:3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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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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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考核[2008]6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发生后,中央企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组织抗震救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取得抗震救灾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总体部署,组织好中央企业下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全力组织好受灾人员的救助。各有关中央企业要不惜代价,继续全力组织和协调好寻找与搜救工作,对于企业每一名受灾员工及家属,只要有一线希望,决不放弃救援的努力;对救出人员要及时全力救助,最大限度减少伤员致死、致残。同时,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继续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灾区救援工作。

  二、认真做好受灾职工及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受灾中央企业的各级领导、各级党团组织及工会组织的干部职工,要克服地震灾害所带来的影响,坚持以人为本,妥善组织好遇难职工、遇难家属的善后处理工作;妥善组织好伤残职工、伤残家属的医疗救治及生活安置;以党支部或临时党组织为单位,组织力量,做好临时居住区人员的吃饭、饮水、穿衣、被褥、卫生等后勤补给。企业领导干部和党员要吃苦在前,深入职工队伍及家庭,抚慰受灾职工及家属,关爱孤儿、孤老、孤残,帮助他们解决灾后医疗、生活等困难,保持企业职工队伍及家属的稳定,积极组织自救工作,树立灾后恢复重建的信心和决心。

  三、加强卫生防疫,切实做好震后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各中央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川企业,要积极组织力量,及时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沟通情况,做好防疫宣传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生活区、厂区、办公区的防疫处理,有效防止突发疫情发生。与药品生产相关的企业,要主动与卫生防疫等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疫情跟踪分析,提前判断地震之后可能出现的灾害疫情,全力组织当前急需相关药品、疫苗的生产,及时制订和完善应对重大疫情的工作预案,努力协助政府化解灾后可能出现的重大疫情。

  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提高风险意识,努力做好震后其他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重点关注余震、周围山体滑坡、上游及周边破损水利设施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制订和完善相关预警预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或组织人员有序转移。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前要做好安全评估,确保人员安全。电力和水电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四川境内的水电站等基础设施的隐患排查,注意水库水位变化、库区周围滑坡等情况及影响,要根据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人员伤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备、输油气管道、军工科研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重要设备和重点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努力保障灾区物资运输及供应。当前,不少中央企业承担了大量救灾物资的生产供应,凡承担相关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要保质保量、尽一切努力保障供应。电力、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毁损线路的修复,全力保障和恢复灾区的用电及通讯。石油化工企业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的油气供应,积极配合灾区地方政府尽快恢复毁损的民用天然气管线。航空运输及内河航运企业要进一步全力支持灾区人员及物资运输,并按要求逐步恢复正常的航空及水路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建筑施工企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支援阻塞及毁损的铁路、道路和桥梁的修复,缓解运输矛盾。与灾区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业,要开足马力,加班生产,千方百计做好帐篷、活动板房、消毒液、粮食、食用油、肉类等灾区急需物资的生产供应。

  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值班值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电力、电信、石油石化企业要每天汇总灾情统计和设施恢复情况。承担抗震救灾物资生产、运输、调配的企业要做好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总工作,包括动用的设备、人员,救灾物资生产、调动数量等,相关信息要于每天下午5点前报国资委业绩考核局。受灾企业要加强对受灾情况的评估,尽早规划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为恢复生产做好前期准备。企业不能自行解决、需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的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对交办事项,已完成的要立即报告;未完成的,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印发以来,陆续接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来电,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会计核算问题。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我们对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19其他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如处置个人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由债务人清偿的部分等。
2.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增设“219其他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如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处置抵押物取得的价款超过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归抵押人所有的部分等。
2.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高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二、会计报表
在资产负债表“应收利息”项目下“委托贷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收款”项目(7行),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项目下“专项应付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付款”项目(21行),反映期末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