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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6:36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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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拨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休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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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

段 伟

摘要:自杀近年来在社会上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作为受到法律制裁人身受到限制的特殊群体—劳教人员心理健康问题也不容忽视,自杀的现象常有发身,已成为影响劳动教养场所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自杀行为精神分析学说,感情交流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等心理学理论都有不同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主要基于文化、家庭、健康、心理四个方面。认为预防劳教人员自杀做好以下工作,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进行自杀危险性评估,加强管理严格防范,严格控制自杀行为报道,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并且对有自杀倾向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危机干预,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自杀 预防 危机干预 稳定

自杀是一种非正常的死亡,它不是肉体生命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是个体蓄意或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近几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国家自杀已成为重要死因之一,作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自杀在社会上并不那么引人注目,但如果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自杀,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也正由于此,防止劳教人员自杀一直是劳教场所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
一,因此对于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进行预防和必要的危机干
预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杀行为的理论解释
(一)精神分析学说认为,人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正常人的这两种力量大致平衡,生存力量占上风,当个体面临重大的打击,生存的力量和支柱瓦解时,死亡的愿望占胜了生存的力量,所以造成自杀。弗洛伊德认为自杀和抑郁症一样是罪恶感和侵略感转向自身的结果,该理论认为自杀有三个基本原因,即谋杀(恨)欲,被杀(内疚欲),宁死(无望无助)欲。
(二)感情交流理论认为,自杀也是人类感情交流和沟通的
一种方式,当人们面临某种绝境时,会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表达某种无法向别人发泄的极度愤怒或是惩罚自己可耻的愿望。这一学说把自杀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理智型,自杀者经过周密比较、思考,按理性要求作出自杀选择,它具有感情交流的作用。如为了逃避他人的致死攻击和侮辱时自杀,二是无理智型,由于冲动而自杀,如和同伴吵架而自杀,三是神经过敏型,在感情情绪活动和信息方面过于敏感而自杀,如听说地球要爆炸而先跳楼自杀,感情交流说反映了人的价值观念在自杀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
(三)行为主义解释。行为主义者认为,自杀是在预期的强化上认知转变的结果。自杀者在实际生活中看不到奖励,把死亡看作是强化,死亡将导致引人注意、同情、报复和其它想获得的强化。因此自杀未遂者看到行为弓l起他人的关注和同情,也可能进一步强化他的这种行为,另外自杀具有一定的感染性,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人们对死者的关注和同情使有自杀意念的人看到了某些自杀的“好处’’,通过观察学习或预期强化而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
二、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非单一因素引起的,而是生物、遗传、心理、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劳教人员在所内自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上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吃官司、进大牢是为人所不齿的事情,进一次牢门,终身是罪人的文化,形成了许多对“两劳人员”有害的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和标准,一个人一旦被劳教后就会受到家庭,社会甚至自己的不同程度的歧视,不得不自我压抑、自我轻视、自我贬损、甚至自我伤害,否则就会被看作异类,受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制裁。这种状况给他们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他们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感到绝望,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使自己从痛苦中获得解脱,这也就成为许多劳教人员自杀的深层次原因。
(二)家庭方面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原因可能来自于家庭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劳教人员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许多劳教人员入所后受到家庭的歧视和抛弃,父母与之断绝父子关系,配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冷淡漠然,亲友的疏远,许多劳教人员长期无人接见,使这些劳教人员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包袱;另一方面家庭的变故对劳教人员的情绪造成很大的影响,由于心理卫生知识的缺乏,不会正确运用合理的心理调节机制和缺乏适当的疏导途径,这些劳教人员会选择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
(三)健康方面的原因
调查显示,疾病、尤其是精神疾病和自杀的关系十分密切,在精神疾病中又以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患者最危险。而这两种症状在劳教人员身上多有体现。
抑郁症是一种以情感障碍为主要症状的重性精神疾病,它
分以下几种类型:心因性抑郁。患者精神受到创伤、心理冲突长期处于胶着状态隐匿性抑郁。患者把真实的抑郁情绪隐藏起来,以诉说身体不适的方式来表露其不良的内心体验;内源性抑郁,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感性疾病,以抑郁和躁狂两种表现形式交替出现。患有以上三种抑郁症的劳教人员曾长期面对不愉快的生活事件,或长期经受情感的痛苦体验,其主要症状为犹豫不决、消极悲观、烦躁不安、饮食和睡眠状况极差、自我责备、身心感觉疲惫不堪、对所有事情都失去兴趣。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个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改变,
其思维活动、情感反应和行为表现都与周围环境明显的不协调。此病多在青壮年发生,一部分人可在精神创伤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急性发病,表现为思想混乱、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和自杀;也有一部分人在没有明显诱发原因的情况下缓慢起病,最后出 现行为的衰退及自杀。
此外,患有各种急慢性躯体疾病的劳教人员.一一尤其是吸毒人员,难以忍受病痛、丧失了治愈的希望而时时面临死亡恐惧感也会自杀。长期不愈的躯体疾病也可引发精神疾病,两者一起发生作用导致其自杀。
(四)心理方面的原因
以下人格心理特征也可成为引发劳教人员自杀的风险因素:一种是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固执,对他人抱有深刻的敌意,喜欢从阴暗面看问题,出现负性生活事件时焦虑不安,对负性情感持拒绝的态度,缺乏自我纠错的能力,在人际冲突中习惯以死相威胁;一种是多愁善感,性情抑郁,不堪重负,不能承受挫折,依赖性强,缺乏决断力,胸襟狭隘,嫉妒心强,易冲动,以自我为中心,灵活性差,喜欢向他人倾诉自己的躯体不适和不良情绪,在一定场合会流露出自己的消极言行;还有一种是情绪不稳定,遇到突发的情感事件容易大喜大悲,往往因“一念之差’’做出难以挽回的决定。这些人格心理特征归根结底是他位早年所处的环境和所受的教育造成的,但在遇到应急事件时极易选择自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劳教人员自杀的预防
劳教所内自杀预防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
(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劳教人员的个性心理品质
和心理调节能力的训练,许多自杀行为的发生,与心理素质的低下、心理技能的缺陷密切相关。要通过教育、咨询,使劳教人员学会运用正确的心理防御机制应付劳教所内各种困境的压力,处
理好各类冲突,提升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性格
内向、抑郁寡欢、胆小怕事的劳教学员要加强训练。
(二)对劳教人员进行自杀危险性的评估。心理矫治工作
人员可以通过劳教人员的情绪表现和心理测验结果加以评估。
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人具有较大的自杀危险性:情绪低落
抑郁者;过去曾有过自杀企图或行为者;谈论过自杀并考虑过
自杀方法;其亲友中曾有人自杀过;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者;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应激者;吸食毒品患急慢性疾病者。对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应该进一步以心理测验辅助评估,加强对其管理和危机干预。
(三)加强管理严格防范,控制危险物品,加强民警对劳教人员的直接管理,减少劳教人员独处的机会,防止劳教人员利用独处时机实施自杀行为。定期经常性进行安全排查,要加强对刀等锐利物品和绳索、电、药物的管理和控制,及时排除对劳教人员自杀有助的隐患。
(四)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报道。许多研究显示,当某地区新闻媒体对自杀事件大肆渲染和报道后,该地区自杀率有明显上升的现象,这说明自杀行为确实存在暗示和感染性,劳教所内应当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宣传,减少甚至是杜绝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的传播自杀行为,避免劳教人员对自杀行为的模仿和感染。
(五)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外部社会心理应激是促使劳教人员自杀的重要动因,导致自杀的应激源往往来自劳教所内的生活和家庭因素,如有的劳教学员因为长期关押,精神上十分紧张,心理上压力大,此时遇到突发性的应激事件或同时受到来自劳教所和家庭等各方面的紧张事件,很容易造成难以承受的危机状态,从环境方面减少心理紧张因素和压力是预防自杀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中又不可能没有压力,因此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劳教人员面临的心理危机,帮助其学会解决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四、劳教人员自杀的危机干预。
劳教人员自杀的动机可能由于悲观绝望、委屈抗议、畏惧
罪责、迷信驱使和精神障碍等,对于具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
仅仅之对其进行教育、疏导是不够的,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
行危机干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7〕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预期可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实行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的经费补助方式。为了规范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科技经费管理,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科技经费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项目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发挥科技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利用市场机制和政策管理手段,调动企业等创新主体增加对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积极性,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7〕145号)、《关于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后补助是对由企业为主承担,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投入,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并经省级科技计划立项,预期可取得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结束或完成后,经审核、评估或验收,按一定比例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贷款贴息是对由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为主投入研发经费,开展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借贷行为和利息支出实际发生后,经省级科技计划立项,按一定比例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管理。

第三条 对科技项目实行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方式的重要措施,是充分利用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绩效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事后补助项目按照计划立项时申报项目的研发进度,分为事先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类型,并区分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项目管理方式。

事先立项事后补助项目是指计划立项时,企业申报项目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处于准备、启动或在研阶段的科技项目。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是指计划立项时,企业申报项目已经基本完成研发目标和产业化任务的科技项目。

二、补助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研究开发活动取得成功,技术的应用、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省财政科技经费一般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15%给予补助。研究开发失败,造成企业前期投入实际损失的科技项目,省财政科技经费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30%给以补助。采用贷款贴息方式补助的,省财政科技经费原则上按不高于该项目实际发生或支付利息费用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投入是指企业在该项目执行期内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的各项费用。核定范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科目,在项目立项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及其他省级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核定,主要包括:
1. 新产品设计费;

2. 工艺规程制定费;

3. 设备调整费;

4. 科研用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

5. 技术图书资料和信息费;

6. 实验试验、试制和中间(放大)试验费;

7. 参与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

8. 科研设备的折旧;

9.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或合作进行研发试制的费用;

10. 购买国内、国外专利和非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

11.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设备购置、试制和租赁费;

12. 与该项目研究开发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贷款贴息总额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与银行签订的科技专项贷款合同、银行实际贷款额和利息支付凭证进行核定。

科技专项合同贷款的范围包括:

1. 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设备、材料、工装试验和生产设备等;

2. 引进国外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所需购置的技术软件、试验与检测仪器、样品样机和生产设备等;

3. 与该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活动相关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八条 事后补助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15%给予补助:

1.项目实施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任务和技术目标,产业化应用取得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的;

2.科技成果转化或中试成功,知识产权明晰,已具备产业化条件的。

第九条 事后补助项目出现以下情况的,按不高于该项目企业技术开发费总投入的30%给予补助:

1.企业已有一定规模的科技投入,但因技术快速变化,致使项目继续实施意义不大,造成企业科技投入实际损失的;

2.项目阶段性(合同期限内)研究开发失败,但仍具开发潜力和市场应用前景,需要进一步研究开发的;

3.由于技术难度较高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经承担单位努力仍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主要内容,造成实际损失的;

4.项目研究开发基本完成研发内容和技术目标,但由于市场和其他外界因素影响,尚未实现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或经济和社会效益不明显,造成企业科技投入不能回报的。

第十条 科技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资助:

1.项目产业化技术开发投入规模较大,银行对该项目已经签订贷款(投资)合同并发生了贷款(投资)事实的;

2.项目研发有一定基础和水平,成果来源和知识产权明晰,产业化应用前景明朗。

第十一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事后补助:

1.因企业科研经费不落实,基本科研设备和条件不具备造成项目不能实施的;

2.不具备与项目实施相适应的科研团队,造成研究开发不成功的;

3.项目研究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4.项目研究成果申报不实,或自有经费投入申报存在弄虚作假或随意并入与该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费用造成研发项目经费实际投入不实的;

5.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项目实施不成功的。

第十二条 事后补助一般在项目实施结束后,经审核、评估或验收,采取一次性拨款的方式给予资助。

三、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与省科技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并根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

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实行事后审核立项、直接核定预算并一次性补助的方式,一般不实行合同制管理。各级科技行政部门、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项目的发展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贷款贴息项目须已经完成借贷行为并支付利息,项目符合政府政策导向和资金投入范围,不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立项资助后仍有后续贷款发生的,可以视同该项目的二期经费,于以后年度重新申请立项资助。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的立项数额一般不超过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事先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应当在项目完成或合同到期后,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的规定进行验收。项目实施成功的,由相关技术、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不少于3名)组成验收组,对项目创新指标、产业化成果进行验收并对企业科研经费总投入进行核定。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时,除提交规定的相关验收材料外,应当编制《科技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附后)。

第十五条 对于实施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实施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失败的主要原因。经审核同意后,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或委托专门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评估时,由相关经济专家对项目前期科研经费总投入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和贷款贴息项目,应当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替代项目可行性报告),编报《科技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与项目实施相关的科技专项贷款合同、银行实际贷款额度和相关的利息支付凭证。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组织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对项目创新方向、创新成果进行审核评估,对项目实施技术研发费用支出或与研发项目实施有关的利息支出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七条 企业项目投资决算、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和利息支出总额的核定可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对于项目支出结构复杂、经费投入额度较大的项目,可在验收评估或审查立项前专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投资决算和研发经费投入的真实性及利息费用相关性的审核。

第十八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科技事后补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正确实施会计核算,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并接受和配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企业收到事后补助财政资金后,应在“专项应付款”中单列科目进行核算。事后补助资金允许全额核销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或用于后续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允许企业用于弥补已经支付给相关银行的贷款利息,并直接冲转财务费用。

事后补助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科研人员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对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项目立项实施后,归口管理部门和市、县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等违反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的现象,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中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由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停止拨款,追回部分或全部的补助经费,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