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9:14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 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 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 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监察对象勤政、廉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各级监察部门(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及其效果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效能监察的目的是促使监察对象勤政廉政,提高效率,增加经济效益,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通过开展交通监察,保证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路线的贯彻落实,更好地为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专业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坚持民主科学决策,服从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保证中心任务和管理目标的实现;是否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规划(计划)及市场需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完成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目标;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是否坚持优质低耗,努力降低成本,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是否合理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转让及项目引进;是否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成果、出效益。
第九条 对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贯彻了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选拔任用干部是否贯彻了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劳动管理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和培训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活动和服务质量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产品质量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认真履行合同的有关要求,用户是否满意。
第十一条 对设备、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设备、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否按照选优、择廉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设备、物资;设备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设备、物资储备是否完好合理。
第十二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执行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是否有降低成本的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基建工程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建设管理程序审批立项;是否履行了报建手续,是否按规定进行主工程市场招投标;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与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工程预决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对工程量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核。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三产单位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投资效益如何,是否遵守主办单位的规定及要求;经营是否合法,开支是否合理。
第十五条 对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是否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在住房、食堂、医疗、卫生、交通、通讯、办公条件等方面建立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是否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加强群众监督)的办事制度,积极为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对上级统一组织、本单位领导交办,以及其它属于监察范围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包括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它贯彻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为:选题立项,制定计划;查明情况,找出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第十八条 选题立项。各级监察部门(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填写《立项表》(见附件2)。经批准后正式立项,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查清问题。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严格奖惩。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出改进管理建议。针对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建议,填写《监察决定书》,经本级行政领导审批后下发,被监察的单位在接到《监察决定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执行情况报监察部门(机构)。如有不同意见,应的在接到通知10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有关部门要按决定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写出终结报告。监察部门(机构)发出《监察决定书》后,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奖惩决定和整改措施。确认《监察决定书》落实后,填写《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见附件1),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并整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机构)负责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效能监察工作负全责。有关企务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任务,保证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盲目决策,失职渎职的;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不落实监察建议的;其它违法乱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都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奖励基金中解决。行政领导特批,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以从效能监察所增加的经济资产或挽回的经济损失中适当提取。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奖励由相关部门与单位提出,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提出奖励建议,送交相应财务部门审议后,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实施。监察部门(机构)也可以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直接表彰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市监察局根据各单位推荐的效能监察优秀成果和对实施工作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