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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54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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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5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贸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国营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的(一)、(二)、(三)项条件,连续式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
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如企业经济条件允许,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助一定数量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三)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其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本人评有工资等级的,按工资等级标准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没有评定工资等级的,按本单位前一年人平工资计发。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认可后允许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五)戴帽的反、坏分子中的老、弱、病、残人员,一律按退职处理,退职费的标准按本条第(四)项办法办理。
有的企业因经济能力所限,经县主管部门决定,其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可低于上述标准百分之十以内发给;个别长期亏损、经济负担有困难的企业,可暂缓按本办法执行,待条件具备后再试行。
第三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省人民政府确认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他们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 凡按原《合作商店职工退休试行办法》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改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
按过去有关规定已办理保养手续的人员,不能改作退休或退职对待。保养费过低,生活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或适当提高保养费标准。已办理了退职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医疗待遇和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职工迁往异地安家,居住有困难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发给的标准:从省、地属市和县城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三百元;县以下集镇(含公社)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元;集镇之间,集镇与大、中城市及县城之间安家落户的,不超
过一百五十元。退休后仍居住原地或在城区内搬迁安家的,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退职人员异地安家的补助费,可按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有的企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少补助或不补助。
第七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异地安家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办手续时算起,在六个月以内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本单位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派到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家职工、部队转业干部和统一分配去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其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各项待遇,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退休、退职时,应按有关规定,将股金一次或分期退还本人。保养人员中,符合退股规定的,也应将股金退还。退还的股金款项在企业股金中冲减。股金已支付本人生活费的,退还股金所需款项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股金在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
门退还,上交财政的由财政部门归还。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可以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优先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一人参加工作。招收办法按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得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对极少数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的业务技术骨干,而本人身体好,又能坚持工作的,可采取退休留用办法,退休后在原单位留用一段时间。但要从严掌握,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又继续工作,所领取的报酬(工资补差),连同本
人退休费在内,不得超过在职时的原有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保养生活费、医药费、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保养人员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他支出科目列支。原单位合并或撤销后,职工的退休、退职、保养费用:属于合并的单位,由并入的单位继续发给;属于撤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实行退休、退职后,需要支出大量费用,国营商业、粮食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其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供应货源,帮助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业务,增加盈利。银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
、平调他们的公积金。已动用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企业单位报经县、市的主管部门(商业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审批批准。各级财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工作,防止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工作步骤上要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退休、退职后,人员
接替不上,影响企业经营。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注意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在的执行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川省商业局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
一九八O年三月十日



198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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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期限,日本国政府将在上述换文所作的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期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2,32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     关于上述两个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二个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强化省级人民政府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决定,现就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加强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要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仍由行署管理。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县(市、旗)人民政府管理,县(市、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

  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省级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完善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管理体制。经依法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职能

  实行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要进一步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地(市、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地(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力争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抓好组织实施

  改革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对于强化国土资源宏观调控能力,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国土资源工作,牢固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培育人人节约资源的社会风尚,建立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要严肃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平稳地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改革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指导,积极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改革实施工作,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