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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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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9〕24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
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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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供方响应、协商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商事主体备案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信息;

  (四)商事主体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商事主体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许可审批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与本规定同时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包含光明、坪山、龙华、和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
、林地。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
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市、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人均耕地情况差别较大,市、县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乡(镇)的实用差别税额(见附表),但全市、县平均数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税额。
人均耕地均依国家统计部门掌握的上年末总人口数和耕地面积数字为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民进城建房、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税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

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交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地方修筑的铁路线路及规定范围内的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国家铁路和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
地及工矿企业的铁路、公路专用线等不予免税。
(三)农民以工代赈修筑县以下乡道及乡村间的机耕路,如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不加控制的范围,可以免交耕地占用税。
(四)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五)炸药库用地,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六)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各类职工(干部)学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
、电视大学等用地不予免税。
(七)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和私人开设的诊所、药店、幼儿园用地不予免税。
(八)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烈士墓及纪念碑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免征用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交耕占用税。以发电、旅游和非农田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不予免税。
(十一)劳改、劳教及看守所基本建设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属免税范围的,一律由占地单位向县以上征收机关提交申请免税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准用地;不经征收机关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原有地址转让、出卖给不属免税范围内的单位,视同改变用途,按原地址所占面积补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和经国家统一安置的水库移民、灾区灾民、难民以及人口特别少的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等六个少数民族农民、渔民和牧民,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新建自用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减免的税额,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民政部门所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各类占地,均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税人持占用土地批件,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核定表及占地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国库经收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先税后贷”、“先税后费”的原则,保证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纳税人凡有条件的,可以自己填开缴款书到国库缴款,也可以由征收机关填开扣款书,委托银行经办处在纳税人帐
户中直接扣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按行政区划,纳税人向所占耕地县征收机关交税。农民建房用地,可以到本乡(镇)财政所办理交税。
第十三条 所征耕地占用税款,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地方留百分之五十(省、地、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留给地方的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
正税以外的滞纳金和加征税款留给市、县,列本级其它收入,可作为补充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使用。
第十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一律停止征收。部份城市郊区,原国家规定已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可以保留,其征收标准偏高的应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凡已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经核实确属缴纳农业税的,其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予以扣除。扣除数字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上报,经批准后,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六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按《条例》第十条办理。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期限不用或超过批准限额及占地标准的,按《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偷漏税款、拒不交税、无理取闹、殴打谩骂征收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乱批减免税,贪占、截留税款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计征。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
交应加征的税额。
凡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已办完占地手续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应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者,一律按章加收滞纳金。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在本省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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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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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税 额 │3亩以上│2-3亩│1-2亩│1亩以下
以县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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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亩以下(含1亩) │ 5.00 │ 5.50 │ 6.00 │ 6.50
1-2亩(含2亩) │ 4.50 │ 5.00 │ 5.50 │ 6.00
2-3亩(含3亩) │ 4.00 │ 4.50 │ 5.00 │ 5.50
3-10亩(含10亩)│ 3.40 │ 4.00 │ 4.50 │ 5.00
边境县及10亩以上 │ 3.00 │ 3.40 │ 4.00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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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