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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26:0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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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2001]3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同级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交易中心的运作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招标人(投资业主)和投标人提供信息、场所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进驻交易中心办公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工程招标投标和直接发包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设立应当遵循同一市、县(市、区)城市建立一个交易中心的原则,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以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设立相关的交易中心。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或直接承发包等交易活动,都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交易中心场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一)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消防、防雷等工程;

(二)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

(三)环保、市政、园林、仿古建筑、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工程;

(四)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场外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其中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七条 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应实行招标发包。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的,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发包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仿古建筑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 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建设监理招标。

(三)城市主干线、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园林、仿古建筑、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招标。

(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和居住小区或工程发包价款在 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户外广告标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仿古建筑等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五)耕地开垦面积l00亩以上,开垦资金5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垦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六)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实行设备采购招标。

招标人进行上述总承包、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耕地开垦的招标发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和直接发包按国家、省及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投标法人申请超过8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投标可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8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质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8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但不得少于4名。当合格投标人不足4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项目,本省符合资质条件潜在投标人不超过l0名的;

(二)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以及独资或捐资者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4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法人参加投标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建设要求的,可 以申请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 不宜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三)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业主或捐资 者要求直接发包的(不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规定的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际人(投资业主)应按工程隶属关系向所管辖的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相应的承发包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领取该项目的批准计划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规定已办理了委托建设监理手续;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批准;

(六)已领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

(七)具有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效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按下列要求进行交易活动:

(一)市辖工程(含各县、市、区和市外驻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市交易中心,由市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二)惠城区属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惠城区招标管理机构审批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三)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管理区的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项目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城建办)审查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四)各县(市、区)、乡镇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县(市、区)交易中心,由项目属地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由招标人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领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招标方式、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要求投标企业的条件,报名起止日期等。

第十五条 招标人的招标信息应当由交易中心统一通过交易中心信息网络,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投标法人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信息定期在每周三、五上午9时至11时30分,在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信息发布厅内准时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完善服务运作程序,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应围绕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目标,按规定完善信息、场所、窗口式集中办公服务三大功 能,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和标底审核制度,坚持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评标、定标由有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或委托有招标资格的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二)为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从项目登记、招标投标、合同审查鉴证、办理工程直接承发包审批、施工许可证发放等“一条龙”的优质服务。

(三)一般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工程交易,按工程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四)自觉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凭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进场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持有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承建工程资格证书》的市外施工企业,可到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办理进场证手续,领取进场证。

进场证数量的确定,由交易中心根据各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其他因素具体核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由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印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进场证的程序:

(一)到交易中心领取《交易进场申请表》;

(二)按表内所列内容填好加盖本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印鉴,并附上持证人两张1寸免冠正面照片送交易中心。

(三)经市、县(市、区)交易中心查验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通知持证人前来领取进场证。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明标暗投,分报价投标定标和量化综合评分定标;工程结算原则上按中标价一次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专业工程可根据其本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其评标定标须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报项目招标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招标项目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由招标人(投资业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审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发现有不列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停止其一切交易活动。

(一)建设工程不具备招标发包条件擅自招标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或直接发包的;

(三)招标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招标的;

(四)承揽工程任务的单位弄虚作假,或出卖、转借证书等违法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和该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或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交易中心场外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停止其投标及承接工程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被通报批评或者参加投标时出现废标的,由项目隶属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该企业的投标资格或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策划和唆使招标人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三)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和拒绝招标人申请招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惠州市建委惠市建字[1998]126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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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远近期供水发展规划,审批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四条 营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的质量和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质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分质供水规定。供水进户及户内管线要采用非金属管材,饮用水、非饮用水管线分不同颜色(饮用水管白色、非饮用水管蓝色)。设计部门在进行供水设计时,必须在图纸上注明管线的材质和颜色,并要按分质供水的原则将商业网点、办公用房同居民住宅供水管线分开设计,否则供水部门不予验收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供水设施,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须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室外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涉及用水指标的,须先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违者,责令拆除供水设施;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或建设单位向供水部门送达拆迁通知或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并由拆迁单位协助供水部门收齐用户所欠水费。因特殊情况须继续供水的,应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他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停水的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在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执行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供水部门使用用于生活饮用水的供水管材,必须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严禁非生活供水设施与生活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进水口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他线路。违者,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电网应符合有关规定,设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线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供水设施标志的,要无偿自行拆迁或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后,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墙内的,将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处罚。供水部门有权对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进行检查,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任何单位施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排气阀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没收其抽水设备外,处已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水。
第二十一条 在无火警情况下,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和单位内部消火栓。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启用消火栓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二条 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须由供水部门实施,并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外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有二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由于房屋产权单位破产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弃管房屋,其供水公共管线需要维修的,由现房屋用户负责承担维修费用;各户内管线及设施需维修的,由用户自行负责。对漏水不采取维修措施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的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立即报告产权单位,及时维修。不及时申报和维修的,由责任人承担漏失水量水费。供水管道抢(维)修实行先修后赔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维)修作业。抢(维)修中损坏非违章建筑的,由维修单位予以补偿或恢复。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线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发现管道漏水或损坏要立即维修;无力维修的,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委托其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以表计量、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对老住宅楼水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装、换表费用一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产权人负担,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居民用户以外的水表进行检定,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检定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按总表收费,分户表由物业管理单位检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有表户居民由供水部门检收。无表户和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装、换表的,供水部门比照同户型同人口用户的最高量收取水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表收费。用户水费须当月结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15日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水表当月发生故障,可参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水,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供水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供水手续。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预交水费,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用水量通知单后5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7日不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物造成无法检表的,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物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用户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的,由供水部门进行更换或整改,更换或整改费用由用户负责;情节严重的,按窃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隐匿不报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住、办公一体共用水表的用户,根据其用水性质和实际用量由供水部门和用户议定比例系数,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水。违者,由供水部门拆除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线;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须转供水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将原自管并按总表统一计费的职工家属住宅供水交付供水部门管理的,必须做到不欠水费,原地下管网资料信息齐全,并按供水部门要求对管网进行改造。否则,供水部门不予接收。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上安装的消火栓,在无火警的正常状态下,每月按其消火栓口径,每1毫米征收1立方米水量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营政发〔1994〕1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继2001年国务院首次组织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连续七年组织开展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对改善粮食库存管理、准确掌握库存数量、优化结构和质量、提高粮食安全保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粮食库存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个别地区和部分企业对粮食库存管理工作重视不足,管理松懈,粮食库存账实差数大,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隐患,有的甚至出现虚列虚报库存、擅自动用储备粮、违规销售导致粮食库存亏空等违规违法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的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去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全球性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国内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较大。加强对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对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紧紧围绕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核心任务,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既做到政府心中有数,也让群众感到放心。要强化组织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努力构建责权一致、分工明确、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和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责任,建立粮食库存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

  切实做好粮库的仓储管理工作,实现粮食的安全储存,是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实行严格的仓储管理责任制。各地粮食部门要把粮食仓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要明确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安全问题的发生。

  要根据库存粮食的粮权属性,逐级落实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把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作为责任目标,全面建立起粮食库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保管人员向仓储企业负责,承储企业向主管部门负责,下级单位向上级单位负责,各级一把手负全责,分管人员承担具体责任”的原则,层层签订粮食库存管理责任状,并将落实责任承诺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中央储备粮和国家临时存储粮(包括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由中储粮总公司负总责,各地分支机构负直接管理责任;各级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总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自营商品粮,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实相符情况负全责。上述各类责任主体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责任目标,把粮食库存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强化对下级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各责任主体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企业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报主管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责任制度及时进行整改,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检查走过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检查人员故意隐瞒真相、掩盖问题的,要追究检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落实相关制度,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近年来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和部分企业粮食库存账实不符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粮食销售出库后,因货款未回笼或坐支销货款,不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核减库存;二是历史原因积累的粮食损失、损耗及因灾借粮未核销;三是为体现政策性贷款规模与粮食库存一致,在未实质发生购销活动或贷款未全额用于收购的情况下,在粮食库存统计账上虚列库存;四是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不规范,储备粮轮换架空、最低收购价粮食拍卖出库未及时核减实物库存;五是个别企业违规销售或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市场投机发生亏空;六是少数中央储备粮未按规定存放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和仓房内。针对上述问题,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查各类虚报库存的行为。严肃重申,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后必须当月核减统计账面库存,对粮食损失、损耗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严禁在统计账上出现虚数,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完善检查方式方法,努力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科学化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粮食库存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推进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科学化。要前移监督检查关口,采取预防为主的方式,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查找管理中的漏洞,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于未然。要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地反映粮食库存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常规例行检查的基础上,加大专项检查、突击抽查、不定期随机抽查的力度,必要时通过暗访方式了解粮食库存管理的真实情况。粮食库存检查要突出重点,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检查力度,当前要重点做好对国有大中型粮库的仓储管理情况、粮食库存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规模落实情况、储备粮轮换及费用补贴管理情况、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举报查实的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在检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研究和通报粮食库存管理工作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措施。检查工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重要检查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政府及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通报,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曝光。

  五、保证人员、经费、措施到位,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检查体系

  粮食库存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政策性粮食库存规模的扩大,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检查任务十分繁重,但在一些地区受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落实、人员不到位等方面因素影响,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得不够深入、有力,甚至出现监管缺失、工作走过场、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个别企业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发现和处理。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设,健全检查机构,稳定检查队伍,落实工作经费。要选拔骨干力量充实到一线,采取培训、集中学习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检查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落实粮食库存检查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为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奠定基础。要将监督检查与粮食调控、质量监管、仓储管理、财务管理等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建立目标统一、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合力。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