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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08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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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一、伪造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是以骗取资财为目的,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式样或非法获得有关技术数据,非法制造假信用卡,冒充真信用卡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伪造信用卡”处理。具体包括:
(一)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非法生产制造;
(二)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非法凸印、写磁的伪造信用卡;
(三)非法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真信用卡的凸印内容部分或全部烫平,然后重新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的伪造信用卡;
(四)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非法涂改、擦消,然后重新签名的假冒信用卡;
(五)利用作废的信用卡或其他带有磁条的卡片非法写磁,在ATM、POS等设备上进行诈骗的假冒信用卡。
二、作废的信用卡
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
(一)发卡银行委托信用卡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
(二)发卡银行对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时产生的废品;
(三)超过有效期限的信用卡;
(四)被发卡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包括持卡人挂失生效的挂失卡;发卡银行提出止付或紧急止付的止付卡等。
(五)持卡人销户、更换新卡时退回发卡银行的失效信用卡;
(六)各种样本卡。
三、冒用信用卡
冒用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冒充、使用合法持卡人信用卡骗取资财的行为。下列行为之一即属“冒用信用卡”,包括:
(一)盗窃他人信用卡、密码;
(二)盗窃发卡机构尚未发出的新卡、密码;
(三)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名义进行使用;
(四)拾取发卡机构遗失的信用卡进行非法使用;
(五)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在POS机或ATM机上冒充他人使用;
(六)借用他人信用卡,冒充他人签字进行使用;
(七)非法获得《领卡通知》和/或身份证明,冒领使用;
(八)利用工作之便和其他非法手段,以伪造或修改记帐凭证、更改电脑帐户资料等手段直接冒用持卡人信用卡帐户资金;
(九)商户收银员、银行工作人员或不法商户利用各种持卡人的有效信用卡非法复制签购单或非法在POS机上操作冒用。
四、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为目的或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持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恶意透支”,具体包括:
(一)恶意办卡。以伪造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信用资料,或非法私刻、偷盖公章,伪造本人或担保人等资信证明文件,骗取发卡银行给其发卡,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二)持卡人串通商户,对同一笔交易采取分单压印、差额付现等手段,逃避银行授权监管而形成信用卡透支;
(三)蓄意逃避银行授权,在同月或同周(日)内多次利用免授权限额进行取现和消费而造成的信用卡透支;
(四)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限仍继续透支;
(五)经发卡银行催告,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的行为;
(六)明知自己已透支,却未将已迁移(变动)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通知发卡银行,企图逃避银行追讨的行为。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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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0号 2007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有效落实目标责任,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考促管、激励引导”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市场监管工作保障情况;(二)专项整治、信息体系建设、宣传教育情况;(三)定期分析评估本辖区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和采取措施的情况;(四)应急处理、案件查处情况;(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牵头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和业务部分两个方面: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协调配合等内容;业务部分根据牵头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

  

第七条 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采取的方式:(一)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的市场监管工作总体情况汇报,全面了解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二)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三)查阅有关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和各项制度等。(四)随机抽查。实地随机抽查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要于每年12底前向市整规领导小组提出自查报告。市整规领导小组于次年一季度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至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至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市整规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分数确定其考核等次,并于次年二季度形成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市直相关牵头部门在年度考核中也不能被评为良好以上的等次。

  

(一)被国家或省级主要媒体曝光,经调查属实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严重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在考核时酌情扣减其考核分数;同时,也要相应扣减市直相关部门的考核分数。

  

(一)被市级主要媒体曝光的。

  

(二)被市直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整规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认定为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一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国


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条规定,立法过程中虽然争议纷纭,各种不同的观点相互交锋碰撞,但是修正案通过之后,摆在学者面前的最大任务,是由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认真研究民事公益诉讼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关于受理条件

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形态,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除了本条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适用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积极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消极条件,在不与第五十五条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具体而言,除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外,其他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条件,是必须具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条件。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界定比较困难,理论上一般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而由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如某消费者团体的众多会员因商家的霸王条款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为审查确认发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还须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表明上述两种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并且由法院审查确认其存在。公益诉讼的基本判断标准应当是: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二、关于起诉主体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有三个关键词:“机关”、“有关组织”、“法律”。

1.“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3)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4)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不受此限制;(2)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3)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是支持的态度,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遇到的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法院审理判决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10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行政机关和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9件案件都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此外,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限定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毕竟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协调复杂利益冲突的难度和压力也很大,区、县一级行政机关恐难以胜任。同时,公益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与管辖级别挂钩的话,由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妥当。

2.“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众多,类型有社会团体(约2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约20万个)、基金会(约2000个)。上述各种组织,情况复杂,良莠不齐,不一而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以起诉的有关组织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过滤和限制,如下的具体措施和实质性标准可以考虑:(1)依法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或备案;(2)起诉必须符合组织或团体章程目的和业务范围;(3)符合组织或团体活动的区域要求;(4)组织或团体设立时间的限制,要求必须是设立2年以上为宜;(5)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保障;(6)社团法人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会员;(7)组织或团体须配备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

3.“法律”。如果严格根据语义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带来的弊端,是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因为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

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

4.起诉主体竞合的处理。过去的公益诉讼实践备受关注的是法院立不立案,而非公益诉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而,多个起诉主体之间的冲突,并未引起大家的注意,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鉴于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对于发生竞合的公益诉权之间冲突的处理,必须未雨绸缪。笔者建议从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

一是规定诉权行使的顺序。建议:授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有关组织为第二顺序的公益诉讼原告。

二是现阶段不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行使设置先后顺序,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重复诉讼,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通知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列为共同原告。

三、关于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公益诉讼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诉讼请求的确定与起诉主体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

1.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在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在长达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史中,“不作为型公益诉讼”成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典型特征。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浮上水面。这是因为,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

2.公权力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决定了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法定的权限和职责,其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相对于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更加强大,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因此,公权力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均属于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

四、关于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