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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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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09.28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
(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鲜售时,批发生猪产品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鲜肉上市随货同行单;零售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柜台或者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及其生猪屠宰完税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肉品验讫印章相符。不能交验上述有关凭证的,其生猪产品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处理。
进入本市城区鲜售的外来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完税凭证,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抽检合格的,方可在鲜肉批发市场交易。抽检不合格的,不得批发、零售。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承运人未凭检疫证明承运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检疫验讫印章、质量标志的,伪造检疫、检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生猪屠宰和本市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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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秩序,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局制定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广告审查职责的同时,通过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认定,并根据信用等级开展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信用等级认定的指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认定和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发布

第五条 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监测,对发布违法广告企业的不良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建立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档案,并及时将企业不良信息记录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广告情节、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本辖区内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违法发布广告企业不良信息记录进行汇总,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认定。

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辖区内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或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名称、发布违法广告媒介和时间、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简要概述、刊播次数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等。公示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认定

第八条 药品、医疗械器、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三级: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信用等级的认定周期为一年,时间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

守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的广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

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但违法情节不严重。

严重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法情节严重,广告中含有以下内容:

(一)任意更改经批准的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应范围以及保健功能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消费者等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含有其他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两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仍然存在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无论违法情节是否严重,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条 对发布广告不良行为的记录、信用信息的登记以及变更等,应填写《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表》,同时列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认定为发布广告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将其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并加强对其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认定为发布广告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将其严重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对其违法广告品种作为重点抽验对象,并对该品种的购销行为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发布的广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广告中所标示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必要时可对广告中所标示的有关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购销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广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该广告所涉及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暂停销售违法广告品种的行政强制措施、继续销售该产品的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记录该企业的不良行为,并将该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予以汇总发布。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下列信息,对发布违法广告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加强日常监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或收回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对因违法发布广告而被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从重查处。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应依据《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纳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也可参照《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诚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广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查处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登记表

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以及产品名称
药品
处方药


非处方药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


是否有广告批准文号
有 □ 广告批准文号:

无 □

       发布广告不良行为违规记录

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及媒体
一般违规
严重违规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
信用等级评定







信息等级变更
时间
信用变更的原因
变更后的信用等级





备注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3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设置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处级建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规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委组织部承担的管理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的职能。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以下统称为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所监管企业)国有集体资产(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对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组织拟定或审查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规范工作;组织协调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实施再就业工程;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四)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实施授权经营;整合国有资产,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审议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负责审查提报或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对市级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跟踪监测投资效益。
  (六)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统计分析、绩效评价和清产核资工作;依法对所监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八)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拟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
  (十)研究拟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依法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查处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部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国资委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接待、后勤服务、安全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督办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决定事项;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挂政策法规科牌子)。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审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担保等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工作;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等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科(财务监督管理科与其合署)。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拟定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核销工作;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拟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
  (四)行政事业科(统计考核分配科与其合署)。研究拟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及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有关管理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策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考核办法和企业业绩考核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综合研究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业绩合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五)企业改革改组科。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发展国有重点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组织拟定或审查所监管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政工科。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进行业务指导;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和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定向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派出国有产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和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指导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组织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督所监管企业的厂务公开、信访稳定和统战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负责委机关人事管理、工资、教育培训、党群、外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0名,现有6名工勤人员编制暂予保留。可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市经贸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市经贸委配合。
  (三)市国资委与市发展改革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提出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并提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四)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起草拟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草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费用等,首先从企业资产或收益中安排,不足部分从市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