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7:02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千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三、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项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需发生管理费用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四、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审价。具体审价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价费由财政部门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
五、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在预付项目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结算,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设备、材料按实际入库价款预留),预付工程价款时一般不超过80%,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支付。
六、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随设备材料购入的固定资产——车辆,应核减库存材料明细帐,按生产用车和管理用车分别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务查帐,并按固定资产帐目进行严格管理。
七、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招投标收入应核减待摊投资一一其他待摊投资,如确需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八、建设单位要按工程项目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以便更好地使用和管理资金。
九、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方式。
十、财政部门在办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
十一、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市财政局报送呼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十二、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政府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十三、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以内政发[2001]10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强化财政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我区的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行业划分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农牧林水、高科技产业化等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是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负责重点建设资金及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管理监督职能。各级计划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财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
(三)效益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 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资金管理必须与加强项目管理相结合。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资金规模留有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主体,以工程招投标制和合同制为基础,以工程监理制为手段的工程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积极参与招标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子下达支出预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比较集中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的财政部门要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其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已选派财务监督员的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请领及支付, 必须由财务监督员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建设单位填制的《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拨款。其中,属于自治区直属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属于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基太建设支出预算,并相应汇拨资金,再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足额到位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建设项目首笔资金的拨付不能晚于已下达预算时间的七个工作日,以后的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都要积极推行报帐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工程尾款的预留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总投资额提出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为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加快资金到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积极试行项目资金直拨的方式。即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和管理费等间接费用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建安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拨付施工单位;对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设备款,可直接拨付供货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 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 开设专户,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批复。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入到重点建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 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工作。国家资本金收益的财政归属,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办理。

第五章 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投资监测,要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的效益分析和后评价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及时、准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分析、效益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立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分析报告和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一)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三)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玫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的建议等。
通过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提出今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建议及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 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 主要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 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检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停拨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观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年要进行春秋两季检查,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要进行抽查。各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事关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 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重点建设项目较多的旗县财政部门要充实力量,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6〕1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通过《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活动,以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政府主办的刊物,为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的发布载体之一,一般半月发行一期。主要刊载如下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委与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与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市政府与其他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文件。
(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选登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选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特区法规、有关决议;市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文件(名单)。
(七)按照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八)市政府批准的需要公布的其他重要文件(信息)。
第四条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所有文件(信息)均为非涉密文件(信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要求办理、使用和保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直接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发布。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和电子文档。
(三)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发布机关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六条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报编委会),负责《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公报编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和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部门分管领导、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办公室主任担任(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为公报编委会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设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兼任,设副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人员担任。
第七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辑部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接收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为载体刊载的文件(资料),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编辑,完成初稿并进行校核后,填写《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审批表,呈送副总编辑。
(二)副总编辑负责全面审校公报文稿(包括公报体例、格式、内容等)。审校完毕后送市法制局审查。
(三)编辑部工作人员接到市法制局审查完成的公报文稿后,呈送总编辑审核。
(四)总编辑审核后,将公报文稿交由编辑部工作人员呈报公报编委会常务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做好组稿工作,合理安排好每期公报的内容。同时,增强责任心,高度重视公报的编辑校对工作,避免出现差错,保证公报编辑质量。
第九条 参与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报编发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由市政府指定的具备资质的印刷单位印制,印刷单位应按编辑部的要求做好公报印刷工作。
第十一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行暂时实行免费发送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五套班子领导。
(二)市委各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部门。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
(五)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六)各区、镇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委会、居委会。
(七)珠海警备区,驻珠军警部队,口岸查验各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八)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九)指定适当地点,免费赠送公报,供企业和群众索取。
(十)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一)、(二)、(三)、(七)、(八)、(十)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第(四)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五)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协办公室负责,第(六)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九)项公报发送工作由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负责。
负责公报发送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分发计划,落实名单和份数,按期领取公报,及时加以分发,并加强管理,确保公报发送工作到位、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办公室、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助将公报发送至下属镇、街道、村委会和居委会。
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要安排合适地方摆放公报,为企业和群众取阅公报提供便利,并加强管理,防止公报被恶意毁损。
第十二条 当期公报编发后,由编辑部工作人员提供电子文本,交由市档案局和市信息中心分别在珠海档案信息网和珠海信息网上转载。
第十三条 建立公报发放情况定期巡查制度。至少每半年要对各单位发放公报的情况检查一次,督促公报发放工作落实到位,及时发现问题,沟通情况,改进工作。
第十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因增加公报发行量等致使经费不足时,另行申请财政核拨不足部分经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往发布的公报编辑发行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机电部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 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 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 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 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 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 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 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 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 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 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 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
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 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 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 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 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
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 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 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 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第十二条 编辑部应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固定的出版、 印刷和发行单位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应经过两期试刊, 达到办刊质量要求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机械电子行业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机械电子科研、 生产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确需创办的刊物, 必须具备第三章的各项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部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个单位合办的期刊, 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的刊物, 由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作“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刊物负责。
第十八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机械电子部每年3月和9 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期刊办。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 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由部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三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 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部期刊办提出申请, 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 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四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部期刊办缴送样刊两份, 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和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刊。

第五章 对主办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刊物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刊物的领导和管理, 负责制定所办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办刊方针,并对期刊负政治和技术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确定编辑部或期刊社的机构、编制,配备主编、 副主编或期刊社社长、副社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负责科技期刊的保密审查,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保证科技期刊正常出版的必须经费和其他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为编辑部或期刊社工作人员创造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保证他们能看到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在评定职称、 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编辑部、期刊社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 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三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 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须印在封底下方。 凡有国际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应按规定刊载此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 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确需转载的, 必须征得原出版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七章 期刊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凡是出版正式科技期刊的编辑部在条件具备后(成立期刊社的条件另定),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部科技司批准后,可以成立期刊社。
第三十七条 期刊社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 涉外的经营活动。
非正式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正式科技期刊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广告经营执照,开展广告业务。
科技期刊刊登广告,应遵守新闻出版署和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术性科技期刊刊登科技研究成果论文, 可适当收取发表费。收费标准由各刊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科技期刊的稿酬标准,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部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不少于10 %作为编务活动费,由编辑部自主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促进机械电子行业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 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 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科技期刊评审标准》,具体评审办法由部期刊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 部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