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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48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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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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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4〕41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确保有关法规的贯彻落实,现将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投资,则应当将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三、各公司应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表样中“减:投资风险准备”栏下增设“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用来反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的行次为31,其后各项目的行次依次顺延。
四、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人寿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
五、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15日前将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应采用PDF文件格式,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纸质文本完全相同。年报的电子文本可以用邮寄磁盘或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其中会计报表还应单独以EXCEL表格文件填报,报表格式应与《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附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给出的格式完全一致,不得改变报表形式或增减报表内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至少提前15天向中国保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六、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
七、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境外标准编制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并在公开披露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八、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九、在年报报送前,公司董事会已经提出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年报中进行披露。
十、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