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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5:25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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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它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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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刘建昆


  民国行政法学者白鹏飞著有《行政法大纲》(上下卷)。按《民国时期总书目》,该书为北平好望书店1932-1935年期间出版或再版。其下卷为各论,第一章《警察》第二章《保育》。“保育(kulturpfleg)者,国家或者社会团体,为助长社会的文化,增进国民的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公共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之,或保护奖励民营事业,及欲达此等目的,而课人民以诸种负担之作用也。”《保育》一章中,在公企业之后,白鹏飞用三节内容49页(153-201)论述公物行政法。其目次为:

第五节公物概说(一)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

第二款公物之成立

第三款公物之所有权

第四款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第五款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第六节公物(二)

共用物

第一款公物之共用

第二款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

第三款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

第四款共用之停止

第七节公物(三)

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第二款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第三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第四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第五款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第六款私法上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五节公物(一)概说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9年8月2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的中央投资、省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的统一管理,并直接管理中央投资、中央与本省共同投资、以及省投资为主、地方配套投资为辅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属于财政部门管理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修改已经审定的工程任务、规模、标准和方案。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的资质与所承担设计项目的等级应当对应。
第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其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经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对投资、质量、工期实行全过程监理;重点抓好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全面、适时的控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不得由同一法人单位同时承担。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应采用招标投标形式,以保证质量,控制造价。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文件、竣工决算、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申办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资采购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次拨付。各级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协作,相互衔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与预算投资同步拨付。自筹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缓拨直至停拨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确定承包价格,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度结算付款。凡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合格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主管会计如需变动,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并接受审计验证。在竣工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非基本建设项目,可在项目计划中列支勘测、设计、监理(监测)和管理等费用,其比例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含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国家财政性投资形式的包干节余资金,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30%上交同级财政,20%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70%用于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就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建设单位的结算无效,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越权审批、擅自修改设计、或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转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转包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接受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之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属于社会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