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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24:42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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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2003〕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委、办、局按照执行,各区、县政府可参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议要求)
  对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目的是规范政府部门网站建设,促进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改进工作作风、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工作质量,体现政府部门网站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窗口作用,加强政府与公众的密切联系,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第三条(主管部门)
  政府部门网站的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统一安排,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第四条(评议考核主体)
  政府部门网站的考核方为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政府部门网站的被考核方为各政府部门主管网站工作的负责人。
  第五条(评议考核内容)
  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的内容,由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网上服务、监督投诉和系统维护五个部分组成。
  第六条(分类评议考核)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部门的不同情况,制定分类考核办法,并对各部门进行分类考核。
  第七条(评议方式)
  政府部门网站的评议考核,由网上公众评议、特邀专家跟踪考核和主管部门日常监督评议这三方面组成。
  第八条(网上公众评议)
  网上公众评议在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
  网上公众评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总体工作要求确定评议内容,一般于每年四季度进行一次。
  第九条(特邀专家跟踪考核)
  特邀专家跟踪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进行。
  市政府办公厅在本市相关行业或者系统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各相关政府网站的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全年度跟踪考核。
  特邀专家跟踪考核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十条(主管部门日常监督评议)
  日常监督评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实施。
  市政府办公厅对政府各部门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信息更新、网上办事、咨询、投诉等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建立政府部门网站监督、评价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施政府部门网站的长效管理。
  第十一条(评议考核结果的公布)
  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的结果排名,通过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评议考核结果的抄报)
  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市领导,并抄报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委等部门,纳入政府部门工作考核序列。
  第十三条(施行)
  本试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内容上海市政府部门网站评议考核内容


  一、信息公开
  政府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除保密规定不允许公开之外的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所有政务信息。主要包括:
  (一)本部门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
  (二)本部门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负责人姓名、工作时间等联系方式。
  (三)本部门承担的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处罚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等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内容。
  (四)办理本部门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颁布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五)办理本部门承担的每一个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具体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办理期限。
  (六)办理本部门承担的每一个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具体办理地址、时间、方式、收费情况等。
  (七)本部门承担的每一个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办事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权利与义务。
  (八)本部门承担的每一个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办理结果。
  此外,与本部门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后的24小时内予以公布。
  二、网上办事
  网上办事是指政府部门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一)各部门要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项目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项目全部上网办理。
  (二)对于尚不具备上网办理条件的事项,要通过转变职能、流程再造等,努力创造上网办理的条件。
  (三)每一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查询和结果反馈三个主要环节。
  (四)通过精简办理环节、优化业务流程,将每一项目的办理流程以程序化、格式化、数字化方式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五)对于每一项目,要向社会公众提供详细的办事依据、政策法规,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无缺。
  (六)网上办事的每一事项或者每一环节,都必须明确办理时限,各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公众反馈办理结果。
  (七)各部门要规范结果反馈格式,凡受理事项未获批准的,要详细告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
  (八)各部门要通过网上办事的不断实践,建立起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网上办事体制以及业务流程,着力提高网上互动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网上服务
  网上服务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其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本部门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的网上咨询服务,目的是缩小政府与社会公众的距离,增加社会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直接交流,使社会公众从单一的了解政府,逐渐转向通过政府网站实现与政府之间的双向互动交流。
  (一)政府各部门要在其网站上建立针对本部门承担的政府职能的咨询窗口,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政府各部门要在网站内设立专职咨询岗位,选派熟悉本单位工作业务、有强烈责任感的同志负责咨询工作。
  (三)政府各部门的咨询服务要建立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实时服务的,要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要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四)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越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详细告诉原因,提出建议解决的方法。
  (五)咨询答复的语言,要亲切、和蔼,通俗易懂。
  (六)各部门要在其网站上发布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服务信息。
  四、监督、投诉
  监督、投诉是指政府部门在其网站上设立的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的服务渠道。
  (一)各部门必须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监督、投诉栏目。
  (二)部门网站要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部门网站要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规范和流程,详细规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办理答复时限。
  (四)部门网站须在接到投诉的24小时内,告知投诉人已接到投诉要求,并按工作流程告知本次投诉的办理答复时限;对认为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该工作日的当日下班前,对当天的投诉给予响应。
  (五)投诉要求转本单位下属部门办理的,要告知投诉人投诉要求的去向、联系方式,并在规定办理答复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六)属于对政府工作建议的投诉,要向投诉人表示感谢,并答复投诉人投诉要求的去向。
  (七)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须用亲和、亲民的语言,说明投诉要求不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依据,并尽可能按照投诉要求及政府部门职责,告知投诉人承担投诉内容的相关政府部门。
  五、系统维护
  建立、完善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系统,建立完整、可靠的运行维护制度,是确保政府网站正常运行的重要措施。
  (一)政府部门必须明确本部门系统维护的责任领导人和责任部门。
  (二)政府部门必须有专职机构负责部门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如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政府部门应负责对受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
  (三)政府网站无论是由政府部门的专属机构运行、维护,还是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政府部门都必须对本部门网站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政府部门网站必须及时更新涉及本单位工作职责的所有公开发布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无误,并在信息更新的同时,通报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保证门户网站与部门网站的信息同步。
  (五)政府部门必须确保部门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不能出现信息浏览、服务链接失败的情况。部门网站要采取技术手段和落实专职人员监察、控制网站的运行,一旦发生类似情况,须在最短时间内予以解决。
  (六)政府部门必须加强部门网站的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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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暂扣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7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49号文件审定印发的卫生部“三定”方案,卫生部行政编制为404人。
经党组会研究决定,部机关行政编制分配如下:部领导6人,办公厅59人,政策法规司18人,人事司28人,计划财务司30人,医政司28人,疾病控制司29人,地方病防治办公室18人,卫生监督司28人,科技教育司39人,妇幼卫生司19人,药政管理局30人,国际
合作司26人,保健局14人,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21人,机关党委11人,共计404人。
办公厅内设:办公室、秘书处、档案处、信访处、财务处、行政处、房管处、保卫处。
政策法规司内设:综合处、政策研究处、法规处、新闻出版处。
人事司内设:综合处、党政干部处、公务员管理处、专业人才管理处、劳动工资处。
计划财务司内设:综合处、计划处、直属财务处、基建处、装备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
医政司内设:综合处、医疗管理处、基层卫生处(卫生部初级卫生保健办公室)、特殊人群医疗康复处、护理处。
疾病控制司内设:综合计划处、计划免疫处、非传染性疾病控制处、防疫一处、防疫二处、防疫三处。
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内设:综合处、地方病一处、地方病二处。
卫生监督司内设:综合处、传染病法规监督处、食品卫生监督处、劳动与放射卫生监督处、执法监督管理处。
科技教育司内设:综合处、卫生标准管理办公室、科技计划处、科技成果处、科技交流处、高等教育处(卫生部学位办公室)、中等教育处、成人教育处。
妇幼卫生司内设:综合处、妇女卫生处、儿童卫生处、规划管理处。
药政管理局内设:综合监督管理处、标准注册管理处、特殊药品管理处、中药管理处、生物制品管理处、医用器材管理处。
国际合作司内设:综合处、国际处、双边关系处、卫生部港澳台办公室。
保健局内设:办公室、医疗处、保健处。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内设:综合协调处、监督检查处、农村改水与环境卫生指导处、健康教育处。
机关党委内设:办公室(含共青团、工会)、组织部、宣传部、纪委。
另外,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行政编制14名,内设:纪检监察综合室、纪检监察一室、纪检监察二室。
审计署驻部审计局行政编制10名,内设:审计一处、审计二处。
离退休干部局单列行政编制23名,内设:办公室、综合指导处、生活管理处。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