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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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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市、县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章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必须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各级社保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及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情况,如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职工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失业保险法规、规章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谎报、瞒报有关报表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县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骗取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和时间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提取使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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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利用外商投资发展迅速,外商投向基础设施项目也逐渐增多。但近几年,一些省市为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缺口,竟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对外招商合资,有的已与外商签约,有的正在与外商洽谈,而且,这种势头还在进一步发
展。这给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带来了如下问题:1、已经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再对外招商,引进的外资实际是用于倒换人民币,解决国内资金的缺口,其结果是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控制通货膨胀增加压力。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外汇平衡
负担。2、国外贷款机构认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属长期优惠贷款,是提供给我国政府的,并带有开发援助性质,其贷款本身不能用于支持外国私人投资项目。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国家对外承担债务的长期优惠贷款,且过去对进口设备还给予了免征进口关税
和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好处不应转给外商。4、贷款的偿还主要依靠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而转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若不能妥善处理好债务问题,就难以保证按期对外偿还贷款,进而影响对外信誉。对于最近出现的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地方转变成为与外商合资项目,国际
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主管机构先后曾向我们提出问题,为什么政府贷款拿去与外国商人合资。
为加强控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外债规模,同时使利用国外贷款工作能顺利进行,抓住机遇,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长期优惠贷款,确保债务按期偿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安排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对各地申报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凡已考虑对外合资合作的,一律不予安排。对已列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资合作的,应
首先撤销优惠贷款。
二、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如地方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
系),同时还需经国家对外窗口部门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为保证国家对外信誉,与外商合资后所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国外贷款。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上述意见执行。特此通知。



1995年7月4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一)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

(二)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亚峰路;则徐大道(白湖亭至三叉街)、上三路、上渡路(上渡至洋洽)、闽江大道;洪山桥、杨桥路(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西洪路(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福飞路(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东浦路、华林东路(火车站至二环路口)。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行驶证、号牌的;

(二)挪用、转借行驶证、号牌的;

(三)驾驶无行驶证、号牌车辆的。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带(载)人的;

(五)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

(六)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携带行驶证;

(二)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

(三)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没有下车推行的;

(四)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五)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