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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9:2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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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市财政局确认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 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它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以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帐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取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分别上缴市级金库或者市级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需要拨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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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除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分类管理,有利单位事业发展和人才成长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第五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要充分体现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改革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
(六)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进行公示;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额内出现空编空岗需要补充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可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十三条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格式在全省统一规范之前,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首次鉴订聘用合同中,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有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类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合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
(四)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四)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退职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受聘方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七章解聘辞聘
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五条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为解聘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聘人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充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条各单位应给予未聘人员6至12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仍未上岗的,一年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年后仍未聘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辞退后,其人事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鼓励和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证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予以鉴证。
第五十二条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