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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36:35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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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 理,促进公共交通行业向合法经营、平等竞争的方向健康 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 转让的若干规定》(建城字〔1993〕386号)和建设部、公 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63号令),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符合规定条 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规定区域(线路) 和期限内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业务的权利。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是政府的无形资产, 归政府所有,除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单位外,均 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是公用事 业局,授权市客运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城市公共交通 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客运经营者。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个体 小客车、出租轿车均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市汽车公司(含巴士股份公司)是市政府指定的专营 单位,其营运车辆不列为有偿出让范围。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5年,出让合同期满 后重新参加经营权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 议、收缴线路有偿出让金的方式。
  (一)对申请城市客运业务的新增出租车经营权以公 开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二)对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营运车辆 , 经营权使用期限从初次行政审批取得营运手续起计算已满 5年的,其下一个出让期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或协议方式 实行有偿出让。尚未满5年期限的营运车辆,将实行逐步过 渡制度,期满后一律推向经营权交易市场,通过拍卖或协 议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三)对在市区公交线路营运的个体小客车,采取按 不同线路和不同标准收缴线路出让金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权公开拍卖底价标准是根据城市 客运市场行情和国家有关政策,由市公用局、物价局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凡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和过渡期经营权 的营运车辆一律悬挂专用营运号牌。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数量,根据出租车年度发 展计划和市场需求的情况由市公用、公安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 营权再转移的行为。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 其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一年后,在 市客运管理处组织下进行,严禁私下转让。
  第十三条 经营权和营运车辆不准在过渡期限内转让 和更新。过渡期满后经营权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一)经营权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必须同时向市客运管 理处提出申请;
  (二)转让方需持《公交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营运证、营运号牌和有关证件到市客运管理处结清各种费 用;
  (三)被转让方需持《通化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 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所需的证件,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四)经审查同意后,双方在客运管理处组织下商定 转让的有关事项,签署转让协议书,并结算转让金。
  (五)办理上述手续后,由市客运管理处办理更名过 户、车辆落藉等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 定的资质条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经营权 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的收缴、管理 和使用: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由市公用局委托市客 运管理处收缴,并上缴市财政局,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发展基金;
  (二)经营权转让其增值部分的40%上缴公用事业行政 主管部门;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收入,由市公用局提出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 设施建设和扶持发展国有公交企业;
  (四)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费,不做为城市客运调整营 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应在1个月内购置 营运车辆并投入运营,逾期者收回经营权。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 低档型轿车向中高档轿车发展,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期限报 废营运车辆。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权获得者,收回 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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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 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 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 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进一步深化市容整顿,改善投资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招商引资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庭院绿化坚持市、县区及街道乡镇三级管理。市建委是本市庭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具体负责管理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工作。县区城建部门为县区政府主管庭院绿化的行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是庭院绿化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通过种草、种树、养花、陶冶人们高尚的情操,甘为庭院绿化多做贡献。要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市 90%以上的单位实现庭院绿化达标,40%以上的单位建成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园林式单位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督促全市城镇规划区域内所有单位制定庭院绿化规划,市管规划区内的单位并向市规划土地局送审。经市规划土地局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我市单位庭院绿化建设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规划。各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根据本条原则要求,安排任务,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制镇和农村规划和审批单位规划及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时要严格按照《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将庭院绿化的规划纳入审批内容。
   第七条 市建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土地局等部门要联合市文明办每年对全市各县区各部门庭院绿化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依据《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评定成绩,分别对园林式单位,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进行命名挂牌。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根据检查验收所评成绩提出意见,报县区政府审定。
   (二)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标准,由县区建设局申报,县区政府研究决定,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三)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必须符合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园林式单位必须符合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由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建委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奖罚措施:
   (一)园林式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一个月工资。
   (二)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命名挂牌,奖励单位领导月资额的40%。
   (三)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庭院绿化达标单位,由县区政府命名挂牌,奖励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四)在各级文明单位命名时,必须首先在庭院绿化工作中达标才能申报县区文明单位,达到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标准的,才能申报市级文明单位;对可以达到庭院绿化各级标准而又不执行庭院绿化总体规划,不积极绿化建设的单位,不得申报各级文明单位,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现已评为文明单位的,经检查达不到庭院绿化达标的,限期一年达标,如一年后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六)各单位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必须按规划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对逾期没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收相当于绿化费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七)园林式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市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每二年命名一次,庭院绿化达标单位每年命名一次。
   第九条 各县区建制镇、新建村,要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铜川市庭院绿化标准
   一、领导重视,领导绿化意识强,重视绿化美化工作,并能经常检查绿化规划的执行情况,做到绿化、美化工作的规划、资金、人员三落实。
   二、有完善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庭院绿化规划和建设实施计划。改造单位,应有改造后的庭院绿化规划,有较先进的绿化规划指标和详细的实施计划。
   三、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每年应安排有绿化经费。
   四、以绿色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庭院树形成绿荫系统。绿地率达到30%以上,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基本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
   五、植物配置与环境、景观协调一致,乔、灌、花、草比例适宜,常绿植物占总植物数的30%以上。
   六、充分利用屋顶、墙面阳台及空间栽植藤蔓植物,平面受条件限制的单位,应有立体绿化,垂直绿化。
   七、室内、楼内、院内有盆植绿色植物。
   八、园林小区主题突出、构思巧妙、造型美观、形象逼真,与周围环境协调。
   九、庭院整洁、幽雅,有休息和卫生设施。
   十、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贯彻措施得力。
   十一、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护及时、植物生长旺盛、无缺株、无病虫害。树冠完整美观,草坪、绿蓠能够按要求修剪;花丛花坛无杂草;园林建筑及绿化、设施完整无损。
   十二、经验收得分70—75分为庭院绿化达标单位;76—85分为县区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86—95分为市级庭院绿化先进单位;96—100分为园林式单位。
   十三、新建庭院单项绿化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参加验收评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