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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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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
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为
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特别是在清理中
,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将婚姻介绍清理整顿情况(婚姻介绍机构数量、类型、经营形式、收费等)及今后婚姻介绍有序管理的意见书面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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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报刊出版管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促进报刊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我署组织力量,结合我国报刊业发展实际情况,对《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了《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管理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两个管理规定”适应新形势下我国报刊业改革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了我国报刊出版的基本制度、出版程序和管理规范,是当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主办单位以及报刊出版单位做好报刊出版管理工作,规范出版活动的重要依据。为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加强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集中时间和精力认真学习和透彻理解“两个管理规定”,全面了解规定内容,切实加强报纸和期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二)各有关单位要组织所属报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集中学习,并将“两个管理规定”列为报刊出版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日常教育培训和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求报刊出版单位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三)各报刊出版单位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两个管理规定”,了解报刊出版的基本制度、出版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二、加大宣传力度

  各有关单位要组织报刊出版单位集中时间、版面和采访力量,开辟专栏、专版,以访谈、专题报道、知识问答等多种形式解读“两个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宣传的重点是:

  (一)施行“两个管理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两个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报刊审读制度、年度核验制度、出版质量评估制度、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等重要内容。

  (二)宣传“有偿新闻”、“一号多报”、“一号多刊”、“买卖刊号”、“虚假新闻”、“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危害,并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增强报刊出版单位的守法意识。

  (三)宣传非法出版物的危害,加大报道取缔、查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动的力度,并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增强群众防范意识。

  三、开展自查自纠,规范出版行为

  各报刊出版单位要认真对照“两个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要求,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检查所属报刊及记者站的出版活动,自觉纠正存在的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法规规定开展出版活动。

  四、切实加强监管,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各司其职,履行职责,将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作为近期工作的重点,并以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为契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报刊管理工作。要结合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规范报刊发行秩序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从2006年1月至3月,对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所辖报刊的出版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中央各新闻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报刊出版单位的管理,认真履行主管单位职责,督促检查所属报刊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两个管理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违反规定的报刊出版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两个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报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集中力量做好以下监管工作:

  1.认真对照检查规范执法的情况,清理和纠正现有报刊管理文件与“两个管理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条款;检查行政审核审批事项、处罚决定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新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报刊登记、备案、注销、撤销等具体程序规范。

  2.组织开展报刊出版单位落实“两个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工作,对存在违规问题的报刊出版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

  3.协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活动,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

  4.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举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切实维护基层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工作情况的报告。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