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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4:3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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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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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各水产科研单位: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施行。修正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为加强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渔业环保工作。水污染防治关系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水污染直接危及渔业生态和渔业生产。近年来,水污染对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为了使社会各界公众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渔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各地应抓住《水污染防治法》重新公布的有利时机,组织开展宣传和学习,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同环保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开展渔业水域环境执法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水污染渔业事故,依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二、搞好监测,调查取证。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水域环境和生物技术。各地要紧紧依靠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力量,发挥水产科研单位的科研能力,搞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及渔业污染事故的取证工作,逐步完善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渔业环境技术鉴定和《渔业水质标准》的监测单位,要认真调查、分析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科学计算损失,保证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公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提供依据。
三、依法行政,严肃执法。凡是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机构都应依法调查处理。一是污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养殖的或增殖放流的鱼、虾、贝类等损失的,按我部颁布《污染渔业事故损失计算办法》确定损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就损失赔偿问题调解,并依情节对污染责任单位罚款。污染责任单位拒绝赔偿损失的,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是水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赔偿资源损失,并依法处罚。污染单位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污染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的,必须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部门协调,做好相互配合。渔业污染事故涉及单位多、情况复杂。对复杂的渔业污染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当地环保、航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使污染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对重大事故,由我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及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处理。在处理中,各部门都应依法切实保护农民(渔民)合法权益,对受污染破坏的渔业生产,各地要尽快组织恢复,帮助渔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以确保渔业的正常发展。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