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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36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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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计划单列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测绘市场得到初步治理,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是,无证测绘、压价竞争、非法转包、地图版权侵权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为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引导测绘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法》重要性的认识
《办法》是依据《测绘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经济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的,是规范测绘市场的一个重要规章。《办法》规定的测绘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条件、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与承发包、测绘合同、测绘产品质量与价格管理等内容,都
是测绘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市场提供了依据和准则。认真落实《办法》是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要通过广泛宣传、抓试点、抓典型来推动各项制度的执行。在抓好测绘资格审查、登记注册及年检和测绘任
务登记等工作的同时,要组织测绘单位认真学习《办法》,自觉地依法进行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下半年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二、要重点落实的几个问题
1.加强对测绘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监督管理,试行测绘项目立项和开工审批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测绘市场,避免重复测绘,测绘项目的立项单位(包括项目委托方)在开工前,要向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
2.压价竞争是当前测绘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盲目压价竞争的结果,只能使测绘单位的经济运行陷入恶性循环,使测绘产品质量下降,给国家的经济建设造成潜在性的危害。因此,今后凡是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测绘收费标准,最低取费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五。
3.要执行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目前测绘市场的实际情况,暂将招标限额由五十万元降为二十万元,使大部分测绘项目都能够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测绘生产单位,以强化测绘市场准入和规范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4.要切实加强对测绘合同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测绘主管部门,积极推广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做好测绘合同备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测绘合同的履行。今年重点对1996年度本地区二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合同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测绘合同,要限期改
正;对利用测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予以查处。
5.测绘资格审查是《测绘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未取得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已登记注册的,应予纠正。
6.为了规范测绘经纪行为,保障测绘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制定《测绘经纪人管理办法》。在新的规定颁布前,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对测绘经纪活动进行管理。
三、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管理测绘市场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对测绘需求的逐年增加,测绘市场已经形成,并向产业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对测绘市场的管理不断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测绘项目立项、测绘市场准入、测绘价格等方面进行
严格管理,对违法、违章现象要明令禁止,对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公开曝光。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沟通情况,定期召开市场管理方面的联席会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测绘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好测绘市场。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安排和部署,并将落实情况函报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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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

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 ?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作者简介:欧运祥,男,33岁,东南大学法律系医事法律教研室讲师,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邮编210096,南京市四牌楼2号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