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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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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共用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时,电力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九、第八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供电企业”修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箱式变压器”改为“箱式变压站”;增加“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炸鱼”、“作业”;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电力主管部门”改为“电力企业”;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
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三十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五章,共四条,作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即: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删去第二、三款。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上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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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服务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组成。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除上级安排外)和运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应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其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也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八条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及建设标准,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要建设规模适度、能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

  (二)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四)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

  (六)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七)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财产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财产如由指定监护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或从乡镇工作人员中选派,其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根据供养人数,本着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7,实行合同聘任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培训方案和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海南大学法学院:辛炳辰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 名誉权 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 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后的相关规定:侵犯死者的名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这正是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死者名誉权的特点作出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我们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马荣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 关今华 庄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