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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5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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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5月22日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5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

(1965年5月22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建议,决定: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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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2号


1989年4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经劳动部门批准,下列行业和工种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一、建筑安装、房屋修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砖瓦窑业、沙石生产)、森林采伐、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卫生的垃圾清理等;

  二、铁路、煤炭、交通运输、仓储等行业的装御搬运工种;

  三、城镇家庭服务;

  四、其他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行业、工种。

   上述所列行业、工种中除国家已作明确规定允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其他只能招用农民临时工,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没有领取《劳务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行业等,需持《劳务许可证》到县(市、区)以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审批手续。

  第七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工程的,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外省的须由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初审,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审批承包工程;劳动部门负责施工队伍人员来源的审查、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核发《劳务许可证(集体)》。经批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施工队,须持施工许可证、承包合同和《劳务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手续。

  第八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装御搬运、市政工程等专业队伍以及其他劳务承包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劳务项目的,用工单位须持承包队伍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劳动合同样本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各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严防发生各类生产事故。

  第十一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经批准进入城镇全民企业,用工单位要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部门,经核准后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用工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二条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要按有关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瞒报用工人数,伪造、涂改、转借或冒名顶替使用各种批准证件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务监察工作的人员,凭《吉林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情况进行检查,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劳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中省城镇务工经商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其辅助装置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装置、自动化仪表的工业安装工程和防腐、绝热及工业炉砌筑等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含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准确、可靠、合理,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参与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设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和监理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理,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实行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有关设备和材料不得在安装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的交工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和监理等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安装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并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